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郭慧如
被 告 施睿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引用
民法第184、793條,請求禁止
被告排放化學異味停止機器運轉噪音。㈡請求賠償慰撫金9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排放化學異味逸散侵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㈡被告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
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
住所),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則為被告住家及所經營之機車行(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利用機器運轉每日至少2次,排放化學異位入侵,導致原告住所瀰漫異味令人作嘔,111年1月6日房間安裝空氣清淨機、打開冷氣、電風扇和排油煙機仍殘留異味,多次通報環保局,稽查人員抵達時機器已停止,在通風處、防火巷、露台均測無異味,每天不定時從下午3時許至凌晨2、3時排放化學異味,伊前因二手煙問題離職,101年間因375號蓋屋之粉塵造成二度傷害、383、385號房屋翻修,加上被告每天修車電鑽、加壓機、發動引擎等噪音和排放廢、噴化學劑、抽煙造成三度傷害,伊因被告不法侵害造成身心疲憊、病症加重、擤鼻涕流血,請求被告賠償及禁止排放化學異味、停止噪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排放化學異味逸散侵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㈡被告自日間上午七時起至晚間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自晚間七時起至晚間十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自晚間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伊的住家兼機車行,裡面沒有會排放化學異味的機器,沒有會排放膠臭味和製造噪音的機器,原告
所稱的噪音不知道是從何處錄音,不能說外面所有的噪音都是由系爭房屋發出來的,且伊的父母、姐妹及女友都居住在系爭房屋,有化學異味家人都會受不了,而機車如果有噪音,也只有白天在騎樓,不會在室內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第793條所明定,
惟建築物利用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者,應證明他人現仍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
始足當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雖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起,於系爭房屋內利用機器運轉製造噪音及排放化學異味侵擾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製造噪音行為、排放化學異味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其自行蒐證之錄音、錄影檔案為證,然查:
⒈經本院
勘驗上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①錄音部分雖有疑似機器運轉聲音、
兩造吵架之對話聲,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1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然該等錄音檔案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情狀下錄製,均有不明,且該疑似機器運轉聲音是否自系爭房屋傳出、是否確為機器運轉聲音,均無從由該錄音檔案知悉;②錄影部分雖係於某房屋後方錄影,並有疑似機器運轉之聲響、流水聲及原告口述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191至192頁、206頁至207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然該疑似機器運轉之聲音究竟為何不明,且上開檔案係原告自行錄製,則前開檔案所錄製之聲響,其實際之音量大小為何、是否係自系爭房屋所發出,均有疑義,本難為被告是否有製造噪音或排放化學異味認定之依據。況且,原告於其所稱被告運轉機器製造噪音之際曾多次致電環保局要求稽查,並於電話中要求受理人員確認是否聽到機器噪音,然不同之受理人員亦先後在通話中表示沒有聽到任何機器運轉的聲音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08至212頁),益見無從以原告提出之
前揭錄音、錄影檔案,
遽認被告於系爭房屋內有何製造噪音或排放化學異味侵擾原告之事實。
⒉另原告曾先後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被告百餘次,而經該局稽查大隊不同承辦人分別於上午、下午、晚上、深夜或於被告所經營機車行之營業時間、非營業時間前往系爭房屋稽查,均未發現化學異味、噪音污染,甚且於未發現異味之情形下,仍多次使用五用氣體偵測器檢驗,然亦均無異常數值
等情,此有該局111年6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63753號函檢送之原告檢舉案件紀錄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至118頁),
稽之環保局人員既於不同時段前往系爭房屋稽查,然均未發現有何原告指稱之噪音、異味,甚且使用專業機器檢測,亦無異常數值顯現,則原告片面主被告於系爭房屋發出噪音、排放化學異味,甚且排放之化學異味殘留於原告住所
云云,不足為採。
⒊再者,原告雖一再稱於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錄得機器運轉之噪音,然系爭房屋內部後方之廁所、儲藏室,除廁所窗戶設有小型抽風機外,並無任何機器,且儲藏室內亦僅堆放機車零件、雜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0頁至第251頁),實無從認定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房屋以機器運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原告雖稱被告發出之機器聲音音頻已不相同,被告在111年5月10日前已移走原始機器云云,惟被告於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5月10間是否以原告所稱之機器噪音侵擾原告,尚無從憑原告提出錄音、錄影檔案或環保局稽查紀錄認定,業如前述,自無從進一步推論原告所稱之機器音頻否變更,原告片面指稱被告業將原始發出機器噪音之機器移走云云,無從憑採。
⒋至原告雖提出被告置於系爭房屋騎樓之空罐照片及自行搜尋列印之WURTH網頁列印資料,欲證明被告確實排放化學異味等語,然經細繹比對原告提出之空罐照片及WURTH網頁列印資料,被告置於系爭房屋騎樓之空罐並無該網頁所介紹之「汽油噴射系統清潔劑」,且該等瓶罐究竟填充何種物品、使用時將產生何種味道,更無從僅憑照片認定,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排放化學異味之行為。
⒌原告雖
聲請至現場由被告操作機器以測量噪音分貝及異味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固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
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而依同法第342 條第3 項、第344 條、第345 條及第367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
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提出證據或協助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惟為避免證據摸索,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
之虞,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運轉機器並製造噪音、排放化學異味,然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並無
足證明系爭房屋內有原告起訴時所稱會發出噪音之機器,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起訴後亦改稱該機器業遭被告移走,是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入屋尋找其片面主張之製造噪音、排放化學異味之機器,並要求被告操作機器以測量聲響分貝、異味,無異是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支撐其主張,則原告具體化之義務並未履行,則原告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顯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
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依前述之摸索證明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有傳出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之聲響或化學異味至原告住處,自
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禁止被告排放化學異味、超過音頻之聲響侵入原告住所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請求禁止被告不得排放化學異味逸散侵入原告住所、被告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住所,及應給付9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