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永泰銘版網印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11號2樓辦理遷出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11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經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6日出租予被告。
兩造嗣後
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被告同意於110年2月28日之前,將系爭房屋屋內之物品搬出、清理乾淨,工廠登記註銷,且將公司登記遷出並返還房屋完成點交程序。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遷出系爭房屋,然被告
迄未辦理,客觀上已屬妨礙原告之
所有權,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出公司登記地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經原告於107年3月6日出租予被告,兩造
嗣後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同意於110年2月28日之前,將系爭房屋屋內之物品搬出、清理乾淨,工廠登記註銷,且將公司登記遷出並返還房屋完成點交程序,然被告迄未將公司所登記之所在地遷出系爭房屋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87頁),
核屬相符。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場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而將其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屋,嗣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於110年2月28日之前,將公司登記遷出,然被告迄未將公司所登記之所在地遷出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