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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出公司登記地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永泰銘版網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引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11號2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1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經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6日出租予被告。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同意於110年2月28日之前,將系爭房屋屋內之物品搬出、清理乾淨,工廠登記註銷,且將公司登記遷出並返還房屋完成點交程序。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遷出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辦理,客觀上已屬妨礙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出公司登記地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經原告於107年3月6日出租予被告,兩造嗣後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同意於110年2月28日之前,將系爭房屋屋內之物品搬出、清理乾淨,工廠登記註銷,且將公司登記遷出並返還房屋完成點交程序,然被告迄未將公司所登記之所在地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87頁),核屬相符。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場爭執,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而將其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屋,嗣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於110年2月28日之前,將公司登記遷出,然被告迄未將公司所登記之所在地遷出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