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
張永昌
鄭明芬
被上訴人 順天甲子園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被上訴人 李育友
陳建誠
陳怡如
朱紘均
吳惠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所訴請返還之土地總面積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2,108元(計算式:174.37㎡×28400元=4,952,108)。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104元,扣除上訴人前所繳納之17,335元,尚不足32,769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6元,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76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5,156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