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李景湛
被 告 台灣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隆織帶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32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
查封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口罩機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應具狀陳報
上開機器之客觀交易價額,並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依前項查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予以核定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