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台群工程有限公司
賴揚名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朝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追加被告 楊國璋 住○○市○○區○○○街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啟豐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7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楊國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豐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8、追加被告楊國璋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7萬6925元、新臺幣15萬7667元為被告啟豐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楊國璋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啟豐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楊國璋如各以新臺幣53萬775元、新臺幣47萬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以啟豐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豐益公司)為被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986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啟豐益公司主張原告有配合該公司員工楊國璋虛增出工人數,以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
乃追加楊國璋為被告,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楊國璋就其中47萬3000元與啟豐益公司負
連帶給付之責,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07頁),均係基於同一之
承攬工程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且其訴訟資料亦可互相援用,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以工人派遣業務為業。伊與啟豐益公司於110年3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就啟豐益公司承攬施作之「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派遣工人進場擔任粗工,約定單價為每工每日工資1500元(加班每小時233.3元),採實作實算,稅外加。伊就每一派遣工人均於當日核撥當日薪資,每月核算後再向啟豐益公司請款,啟豐益公司原均依約按月付款,然自110年8月起違約未付款,協商後僅付清110年11月款項1萬5890元,對於110年8月(派遣237工人)、9月(派遣301工人)、10月(派遣229工人)款項各43萬3300元、54萬7330元、41萬9230元,合計139萬9860元,尚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啟豐益公司給付工程款139萬9860元。楊國璋係受僱於啟豐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在工地現場指示伊從事工作,伊僅能配合楊國璋執行各項作業,包括人員備置,在實際派工數不足時,由楊國璋另行找工,由伊先行墊付工資,再向啟豐益公司請款,
本件縱有由楊國璋另行找工之情形,然伊已將1工1100元共47萬3000元之工資交付楊國璋,楊國璋並已於派工表之負責人欄位簽名確認工人人數無誤,啟豐益公司自應就楊國璋之指示派工行為負責。又縱認楊國璋有虛報工人人數430人次,伊至少有實際出工337人次,伊仍得請求出工337人次之工程款。楊國璋係啟豐益公司之
受僱人,啟豐益公司對於楊國璋具有指揮監督權限,楊國璋利用其工地主任之職務上機會,向伊詐取工程款47萬3000元,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啟豐益公司應與楊國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啟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139萬986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國璋就其中47萬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啟豐益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啟豐益公司:
兩造約定於工程施作
期間由原告員工與伊員工楊國璋就原告每日出工人數進行核對、確認,再由原告每月按實際出工總人數及合約約定單價計算工程款後向伊請款,於110年7月前伊均迅速付款並無拖延,然自110年8月起原告未按月請款,嗣一次請領110年8月至10月之款項,且請領款項均高於之前個別月份請領數額,每日出工人數均高於以往,有違常情,經伊進行查核後,發現原告與楊國璋協議於每日派工表上虛增出工人數,
嗣後由原告出面向伊溢請工程款,伊已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原告既未派遣派工表上之人數至工地工作,違背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之約定,自不得依不實派工表向伊請款。又派遣工人進行施作乃原告之義務,當無伊協助原告找工,再由原告向伊請款之理,楊國璋另行補足缺工人數,為其私下行為,與楊國璋於系爭工程之職務無關,伊否認知悉楊國璋有虛報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原告公司店長林天耀虛構出工人數,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
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楊國璋:對於原告向伊主張47萬3000元及法定利息,伊沒有意見。對於實際出工人數伊不清楚,應該是用實名制計算,可是有些人沒有簽到,派工表上加班時數有些是不正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啟豐益公司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梅川西路之「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原告與啟豐益公司於110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派遣人力至
上開工地現場擔任粗工,每工每日工資為1500元(加班每小時233.3元),採實作實算,稅外加,原告當月帳款於當月月底以請款單向啟豐益公司辦理計價。就110年8月前之款項及110年11月份款項1萬5890元,啟豐益公司均已付清,另啟豐益公司並未給付110年8月至10月份款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並為啟豐益公司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啟豐益公司應給付110年8月至10月之款項共計139萬9860元等語。為啟豐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兩造就每工每日工資1500元、依實作實算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派工人數之總款項為139萬9860元,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原告應就實際派工人數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盡其舉證之責任。
2.原告固提出派工表、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81頁)為證,主張派工表之出工人數已經楊國璋簽名確認等語。然依啟豐益公司所提出楊國璋之聲明書,其上載有:楊國璋任職於啟豐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派任於惠宇公爵整修工程之工地主任,因與台群人力公司店長及唐緯綺合議於每日叫點工時虛增人數向啟豐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溢請工程款,請領期限為110年月到110年10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楊國璋於偵查中陳述:伊負責安排工班進場、監督工作狀況、估計隔日點工需求,告訴人(即啟豐益公司)在工地沒有其他員工,伊於110年8月因在外積欠債務,開始向林天耀、唐緯綺表示要虛報出工人數,派工單的工作內容是伊填載,工作者姓名則是伊拜託林天耀填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見本院卷第323-330頁),此外,楊國璋於本院自陳有虛報出工人數之情事,是自無從逕以該派工表作為原告實際派工人數之證據。
3.證人郭宥心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由店長林天耀派工,伊不清楚派工表上面的人是否有到場,就是被告主任有簽名就是有到,伊不知道工人是否都是原告公司派出來,單子上的人都是林天耀寫上去,但有無到場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頁);證人唐緯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受僱於原告,派工表上有伊的名字,表示這天伊有去,伊不知道派工表上寫名字的人是否都有去,伊薪水一天1100元,伊大約工作5、6個月,進出工地時需要簽屬疫情登記表,每人進出都要,伊每天都有簽,伊也有看到別人沒有簽就進去工地,派工表上的名字都是店長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頁)。足見派工表上的姓名是店長林天耀所寫,但派工表上之人數是否即為實際到場人數,證人郭宥心、唐緯綺並無法確定。又於110年8月至10月間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進出社區均採實名制,若原告派工前往施作,關於人別應會留有相當紀錄,然依啟豐益公司提出之社區訪客實名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3-209頁),經比對原告提出之派工表,兩者人數有相當之落差,足見啟豐益公司主張派工表有虛報派工人數之情形,並
非無據。
4.又林天耀於偵查中陳述:楊國璋於110年8月間致電向伊表示告訴人(即啟豐益公司)在趕工,需要增加人手,伊表示無法提供更多勞力,楊國璋又稱其有工人可以配合,欲登記在台群公司名下出工,伊因之前有跟其他廠商這樣配合,就答應楊國璋;又伊不確定楊國璋後來究竟有無自行找工人上工,因為伊不會前往工地現場,楊國璋找的工人,薪水係由楊國璋指定交予唐緯綺代領後轉交,至派工單係由伊填寫,只有負責人簽名、工作內容2個欄位係由楊國璋填載,楊國璋就自己招工之部分,要求伊隨意填載姓名,並表示有些工人之姓名其也不清楚,因為出工人數是楊國璋說了算,伊也不確定楊國璋虛報幾個工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3-330頁)。顯然在原告無法派出足夠出工人數時,林天耀同意楊國璋自行派工登記在原告名下出工,但實際上是否有該工人出工,林天耀並未查核即製作派工表,該派工表上人數應非原告實際派工人數,有虛報人數之事實,
堪以認定。
5.以上,楊國璋確實有於派工表上虛報出工人數之情事,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實作實算,原告自無從逕以該派工表上出工人數作為向啟豐益公司請款之依據。
惟於110年8月至10月間原告確實有派工進場擔任粗工,此參被告於民事
答辯狀載「每日出工人數均高於以往而有違常情」、「依本件工地大樓之實名登記表格,與原告台群公司所提供之原證一以及三進行比較,發現人數相差高達463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05、127頁),顯然啟豐益公司並不爭執原告有實際出工,僅爭執出工人數有虛報。本院審酌被告向林天耀、唐緯綺、郭宥心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時,稱楊國璋於此期間,共計虛報工人430人次(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及附表,本院卷第325、329-3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第2頁,本院卷第362頁),認定楊國璋虛報工人人數應為430人次,
而非全部皆為虛報,則原告實際出工人數應為337人次(計算式:110年8月派工表上出工人數237人次+110年9月派工表上出工人數301人次+110年10月派工表上出工人數229人次-楊國璋虛報人數430人次=337人次),又原告主張之每日加班人數、時數,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楊國璋固稱派工表有寫加班就是有加班,然嗣改稱派工表上面的時數有些是不正確,有些有加班,1天最多1-2人,1個小時,2個人最多2個小時,沒有每天都有加班,因為有債務問題,實際上沒有加那麼多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440-441頁),足見派工表上加班時數並非真實,原告復未能證明實際加班時數,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本院即無從認定實際出工人數337人次均有加班時數。
6.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啟豐益公司依實際出工人數337人次給付53萬775元(計算式:實際出工人數337人次×每工每日工資1500元=505500元,含
營業稅5%後為530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啟豐益公司以原告提出不實派工表為由,拒絕全部之給付,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楊國璋利用其工地主任之職務上機會,向原告詐欺取得款項47萬3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啟豐益公司應與楊國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啟豐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楊國璋對於原告主張已將1工1100元共47萬3000元之工資交付楊國璋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賠償原告,則原告請求楊國璋給付47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固亦應包括在內。惟倘僱用人難以預見及事先防範,為交易之
第三人復非僅信賴僱用人之商譽,而係與受僱人先有一般往來,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後,始為爭議之交易行為,是否仍有因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令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商榷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其僅能配合楊國璋執行各項作業,包括人員備置,在實際派工數不足時,由楊國璋另行找工,原告先行墊付工資,再向啟豐益公司計價款項,為啟豐益公司歷來之作業慣例等語。查證人陳坤俊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調派工人及多少人是楊國璋的職權,不用先呈報公司,公司沒有規定楊國璋必須在派工後多久時間內將派工量報給公司審核,但有規定要寫日報表給公司,如果承包商無法派出足夠的工人,被告這邊會再和廠商協商,由被告這邊派工再扣工程款,營業額是算在廠商那裡,因為是依據契約給廠商錢,所以就扣掉實際代叫工所實際付的錢。公司偶而抽查實際的出工與報表是否相同,伊不確定被告對於實際派至惠宇公爵工程的工人人數是否知悉,廠商工人不足,會由被告這裡叫工,由被告先給付給工人工錢,之後再向承包商要工錢,不會發生承包商自行給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9頁)。足見啟豐益公司於廠商實際派工數不足,縱然有由其自行派工並將營業額算在廠商名下之作業慣例,事後亦會再將款項扣除,並無可能由原告「先行墊付工資再向啟豐益公司請款」之情形,亦即原告每月向啟豐益公司辦理計價請款時,應扣除該部分由啟豐益公司代叫工之人數,以實際出工人數計價,始符合兩造實作實算之約定,原告主張楊國璋命其撥付費用另行再實際僱用人員,為啟豐益公司歷來之作業慣例,並非可採。
4.原告固又主張於實際派工數不足時,實際找工的工資單價1100元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工資單價1500元差額400元,屬於原告之契約利益等語。然楊國璋受僱於啟豐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安排工班進場、監督工作情形、估算人力需求等工作,應就原告每日之出工人數、加班時數、工作內容、工作者進行核對、確認後簽名,核其職務內容係執行監督管理出工人數,確認派工表之真實,以作為原告「實作實算」請款之依據,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豈不就未出工人數反而得溢領每工每日400元款項,顯非
事理之平,原告主張此為契約利益,
難認可採。故由原告公司店長林天耀配合楊國璋之要求隨意填載姓名以虛報人數之上開異常行為以觀,益見林天耀係與楊國璋私下進行協議以謀取雙方不當利益,此既非原告與啟豐益公司間
承攬契約之範疇,亦非啟豐益公司得以知悉而能善盡監督之責,即便楊國璋曾向原告佯稱先行墊付工資再向啟豐益公司請款而向原告詐得47萬3000元,然此
核屬原告與楊國璋之工地主任職務行為外之個人行為,縱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亦與楊國璋執行工地主任之職務無關。楊國璋於本院稱啟豐益公司對其虛報人數
一節知情等語,為啟豐益公司否認。查,啟豐益公司為付款之一方,豈有可能知悉楊國璋虛報人數而視而不見,是楊國璋上開
所稱,與常情不合,
不足採信。
5.綜觀上情,楊國璋對原告之詐欺行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既非屬執行啟豐益公司工地主任之業務所生,難認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啟豐益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而啟豐益公司亦因楊國璋上開行為,影響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衡情自不可能同意原告先將款項給付楊國璋,再配合楊國璋虛報人數向其請款之作為。故原告據此主張楊國璋有
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啟豐益公司與楊國璋連帶給付賠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啟豐益公司給付53萬7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113號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國璋給付47萬3000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啟豐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楊國璋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