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吉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20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1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佐,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