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吉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被 告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251頁),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9頁),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本院卷第265頁),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卷第299頁),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309頁),上訴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號駁回其異議而確定(抗字卷第25頁)。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再具狀提起上訴(書狀為民事
聲明異議狀,但依書狀
所載內容應係就本件提起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依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