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翰鉅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87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8,51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被告翰鉅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訂購金額計為4,499,901元,預收訂金1,349,970元,另約定「月結隔月10日付款」,有報價單影本及客戶資料卡影本為憑。原告
嗣已陸續將水電材料依被告指示送交至被告所指定位於竹南之工地。110年9月之應收帳款計為3,692,724元(含稅)【計算式:3,516,880元+稅175,844元=3,692,724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及出貨單影本為據;110年10月所另加購材料,應收帳款計為50,117元(含稅)【計算式:47,730元+稅2,387=50,117元】,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及貨運單影本
可佐。合計已出貨之貨款為3,742,841元(含稅)【計算式:3,692,724元+50,117元=3,742,841元】,經依出貨順序及未出貨之比例扣除被告所預付之訂金後,被告就已出貨之材料尚應給付2,688,514元貨款,有已出貨未付款明細表影本
可憑。為此,
爰依給付貨款之
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688.514元,及減縮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報價單影、客戶資料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出貨未付款明細表影本等為證,
核屬相符。是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出貨之材料貨款,
乃屬有據。
惟原告既有部分材料尚未出貨予被告,則原告將部分訂金用以扺付尚未出貨之材料貨款,即
非有據。是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給付已出貨而尚未付款之貨款應為2,392,871元(計算式:9月貨款3,692,724元-訂金1,349,970元+10月貨款50,117元=2,392,871元,含稅);逾此部分所為之貨款給付主張,則非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88.514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871元,及所減縮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