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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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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東宏製本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淑媛 

            陳東桂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宏製本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8日邀同被告王淑媛、陳東桂、陳建銘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5年5月22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短期放款按年息5.5
  %計算,其利率調整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4.13%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4.97%計算),且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連帶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息給付遲延利息,倘逾期清償本息,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東宏公司於105年4月19日申請借款動用500萬元,期間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又被告東宏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21日、106年8月4日、107年7月31日、108年8月20日、109年9月30日、110年1月26日及110年9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05年4月21日至111年7月21日,按月攤還本息,剩餘本金屆期清償,利率依原借款利率減0.81%計算,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而依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5條約定,立約人逾期未還款時或政府因情事變更等事由致不予補貼利息,原告得逕自轉催收日或該情事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按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即目前利率按年息4.97%計算。被告東宏公司自110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宏公司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今尚積欠本金344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王淑媛、陳東桂、陳建銘等3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1件、授信約定書4件、授信動用申請書1件、借據1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7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件、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逾期催繳紀錄表1件及催告函4件等影本各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4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認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東宏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44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王淑媛、陳東桂、陳建銘等3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344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