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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騰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萍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陳永明 
被      告  連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錫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春暘 
            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萬5,82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4萬1,9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2萬5,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3,996元(本院卷一11頁),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01萬9,323元(本院卷一13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同日書狀增加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假執行之裁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下稱業主)「線西鄉第五公墓第三座納骨塔新建工程」(下稱納骨塔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工程總價為500萬元(未稅),嗣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並加計稅捐後,工程款為533萬9,250元,原告已於110年4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亦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被告僅於110年2月28日給付原告32萬3,927元外,則未再給付,今尚有501萬9,323元之工程款未付,亦未返還本票,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依系爭合約書第2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萬9,323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書第22條規定應賠償遲延履約而遭業主扣款之金額48萬2,350元(計算式:4,385萬元×1/1000×11日=48萬2,350元),且原告未提出完整出廠證明,致被告仍有367萬1,894元無法與業主辦理決算及尾款請領,此部分原告應賠償5%即18萬3,595元。又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8日、遲延取得消防局檢查合格文件達52日、遲延辦理設備類教育訓練達35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按系爭契約總承攬金額500萬元千分之5扣罰違約金,合計237萬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5/1000×95日=237萬5,000元)。另因原告因素導致被告延宕決算期程,衍生保固期延長導致所耗金額增加,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及合約補充說明四、7.得暫行扣留合約金額10%之保留款即53萬3,925元至保固期滿止。又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及保固期間,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請其他廠商代為修繕,因而支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分別為42萬1,631元、31萬6,012元。另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第6條項次18電器竣工送電會勘新設電表完成等事項,由被告代為施作,預估產生之費用約為10萬元。是總計原告應賠償之損害額及代墊款總計441萬2,513元(48萬2,350元+18萬3,595元+237萬5,000元+53萬3,925元+42萬1,631元+31萬6,012元+10萬元=441萬2,513元)。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未領工程款債權抵銷,且原告有未提供完整材料設備出廠證明及臺電竣工檢查合格文件等尚待解決事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不得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42頁):
  ㈠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承攬項目為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500萬元,原告並交付系爭本票1紙,嗣因承攬工項增加,加計追加後之工程款及稅捐後,工程款為533萬9,2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2萬9,327元。
  ㈡系爭工程兩造同意竣工日延至110年4月22日,原告提報之竣工日為110年4月30日,業主確認之竣工日期為110年5月3日。
  ㈢原告於110年8月5日取得系爭工程彰化縣消防局檢查合格文件,已逾系爭合約書約定取得日期52日。
  ㈣業主於110年8月31日辦理系爭工程第一次驗收;並於110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被告業與業主決算及請領全部工程款完竣。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有下列事由,主張抵銷之違約金:
 ⑴遲延完工部分:
   系爭工程兩造同意竣工日延至110年4月22日,原告提報之竣工日為110年4月30日,已逾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89頁)。
 ⑵未取得消防局檢查合格文件:
  原告於110年8月5日取得系爭工程彰化縣消防局檢查合格文件,已逾系爭合約書約定取得日期5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0年8月3日始提出防火門出廠證明,致原告於110年8月5日取得系爭工程彰化縣消防局檢查合格文件,故上開遲延非全可歸責於原告等情,固提出彰化縣消防安全線上申報系統訊息通知為證(本院卷一151頁),然由上開訊息通知,僅可見彰化縣政府消防局通知申請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件已線上申報成功,可以透過線上申辦系統內的進度查詢作業功能,查詢申報案件進度,無從證明原告遲延取得系爭工程彰化縣消防局檢查合格文件,係因被告遲至110年8月3日始提出防火門出廠證明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⑶辦理設備教育訓練:
 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會同原告之人員柯明光、陳光明及施工廠商工地負責人楊宗哲、專任工程技師陳東宏等人辦理系爭工程操作及維護教育訓練並核定等情,有被告連工建字第1101004001號工務通知書、業主112年12月7日線鄉建字第1120013479號函、113年5月16日線鄉建字第1130005591號函附件可稽(本院卷一85頁、601至603頁、卷二9至17頁),足認原告有於110年10月5日會同辦理系爭工程教育訓練,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第21項約定,竣工後15天內(最遲在與業主辦理辦理第1次驗收前完成)原告需與業主辦理設備類教育訓練,並經業主核備。而業主於110年8月31日辦理第1次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205頁),故此部分教育訓練確未依期限約定,而逾期35日。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之逾期罰款,應係指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或工作,教育訓練非此項約定之範圍云云,然該項約定課處罰款者有二,一為不能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二為不能於「契約內各工作進度約定期限」者,而教育訓練之工作期限則約定在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各工作進度約定期限項次21,故原告逾期辦理教育訓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計收逾期罰款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另被告雖曾以電話通知,請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派相關人員至工地現場執行設備類教育訓練及操作方法等情,有被告連工建字第1101004001號工務通知書可稽(本院卷一85頁),然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同意展延辦理系爭工程教育訓練,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展延辦理系爭工程教育訓練云云,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本院卷一139頁)。查系爭合約書第23條約定,驗收係由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會同被告為之,並無分次交付工作物或逐期驗收之約定。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先例參照)。換言之,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至依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分次申請款項,被告此項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與原告交付完成系爭全部工程之義務,亦非當然同時履行。是原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難謂有據。
 ⑷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
 ①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就逾期罰款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如不能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或契約內各工作進度約定期限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扣總承攬金額千分之5整作為罰款,該逾期罰款在乙方未領工款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或本合約之保證人補足之。」,且就損害賠償部分於系爭合約書第22條另有約定(本院卷一第20、23頁),由此可知此條約定顯係督促原告於期限內完工,有逾期,則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該等約定已於文字上申明屬「罰則」,顯有藉此懲罰違反約定完工日期之用意,應認此逾期罰款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至明。
 ②依上述⑴、⑵、⑶,原告分別逾期8日、52日、35日,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每逾期1日按系爭合約書總承攬金額533萬9,250元之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分別為21萬3,570元、138萬8,250元、93萬4,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抗辯以237萬5,000元本件所負工程款債務扣抵,應屬可採
 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業主承攬之納骨塔新建工程,兩造同意竣工日延至110年4月22日,原告提報之竣工日為110年4月30日,業主確認之竣工日期為110年5月3日,被告並經業主裁罰逾期違約金61萬2,122元,及其他違約金3,720元乙節,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本院卷一20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上述⑴至⑶部分工項逾期之天數介於8日至55日間,日數不多,且被告亦在本案另就原告逾期完工其遭業主扣款,依系爭合約書第22條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遲延完成致被告另受有何損害,而以上述⑴至⑶之違約金,被告抗辯以237萬5,000元與本件所負工程款債務抵銷,約佔系爭工程總結款533萬9,250元之44.5%,且未約定違約金上限,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要屬過高,自應依法予以酌減,以求事理之衡平。本院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揭示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及當今社會經濟狀況非佳,原告於施工期間雖有遲延,然被告向業主承攬之納骨塔新建工程,已經業主確認竣工,僅遭業主裁罰逾期違約金61萬2,122元等情,認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以系爭工程總價額533萬9,250元之10%計算為當。準此,被告得以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為53萬3,925元(計算式:533萬9,250元×10%=53萬3,925元)為妥,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⒉被告以原告有下列事由,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未提出出廠證明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遲未提出完整設備材料出廠證明,致被告有367萬1,894元無法與業主辦理決算及請領尾款,應賠償5%即18萬3,595元云云,固提出被告連工建字第1100903001號工務通知書、存證信函、被告110年12月6日連工建(線)字第1101206001號函為證(本院卷一207至233頁)。然查被告與業主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及決算,被告並已請領全部工程款完竣(不爭執事項㈣)。且被告於110年5月7日提送系爭工程第6期估驗請款申請資料,與工程驗收同一時間内重疊,又因被告及監造廠商提送第6期估驗請款申請資料常有錯誤,須通知廠商更正,往返業主抽換相關請款資料,造成業主行政程序辦理請款期程延長,重疊其影響驗收程序時間,為符合行政程序,業主依契約先辦理第6次估驗請款程序後,再行辦理工程驗收,造成納骨塔新建工程延滯110年10月12日複驗完畢,納骨塔新建工程無無法結算及決算之情事等情,有業主112年12月7日線鄉建字第1120013479號函可稽(本院卷601至603頁),可見造成納骨塔新建工程請款期程延長之原因為被告及監造廠商提送第6期估驗請款申請資料常有錯誤所致,與原告未提出完整設備材料出廠證明無關,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18萬3,595元,委無可採
 ⑵逾期完工部分:
 ①系爭合約書第2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因乙方因素而被業主罰款、扣款、賠償、延遲付款等損失金額。屬因乙方因素致甲方與業主履約期限逾期扣款時,除計算第7條罰則外,業主扣款甲方金額亦由乙方賠償(本院卷一23頁)。查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向業主提送系爭工程竣工報告,經業主於同年月27日現場確認竣工,發現尚有未施作完成工項,不予確認竣工。嗣被告另於同年5月3日(實際掛文日期)函報提送第2次竣工確認報告,經同年月4日第2次辦理現場竣工確認後,以業主收文日期110年5月3日為實際竣工日等情,有業主110年4月29日線鄉建字第1100004495號、110年5月7日線鄉建字第1100005095號、112年12月7日線鄉建字第1120013479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77至81頁、205頁、601至603頁)。而上開未施作完成工項,均屬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354頁),可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有未施作完成工項所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不可歸責原告云云,不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資金運用不順,又中途變更工程設計,影響工程進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然依期限完工本即係原告於系爭合約書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則其因自身疏忽懈怠而未依約完工,自難認此與原告拒不付款間有何涉,且被告未付款顯係故意而為,更與與有過失要件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中途變更系爭工程設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有據。
 ②被告向業主承攬之納骨塔新建工程,經業主裁罰逾期違約金61萬2,122元,及其他違約金3,720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205頁),且納骨塔新建工程逾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有未施作完成工項所致,已如上述,另兩造同意系爭工程竣工日延至110年4月22日,原告提報之竣工日為110年4月30日(不爭執事項㈡),足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而逾期8日,故原告應賠償被告遭業主扣款之金額為34萬9,784元(計算式:61萬2,122元÷14天×8天=34萬9,784元),被告抗辯此部分得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扣抵34萬9,784元,要屬可採。至被告抗辯逾期天數應算至業主確認之竣工日期110年5月3日,而為逾期11日云云,然原告既已於110年4月30日即申報竣工,被告遲至110年5月3日始向業主申報竣工,則此3日之逾期與原告上開承攬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工項顯無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6條項次18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行此部分工項,自行雇工處理,目前已完成臺電外電設置,已支出3萬4,800元,尚有自來水工程裝裱、ncc竣工檢查辦理中,故估列費用為10萬元,並由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抵云云,固提出照片、繳費憑證、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235至239頁)。然上開照片僅為被告片面記載之內容,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屬實,另統一發票亦無從證明為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保留款53萬3,925元部分: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每月得請領1次,依已完成工作項目請款。」、第7項約定:「乙方逐期請款時須扣該次請款10%作為保留款,待與建物使用者(業主)辦理工程驗收完畢後退還於乙方。」、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管線及接地工程等與結構體接觸工程乙方應負保固5年,其他設備工程保固1年,保固期間乙方應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並繳交工程結算金額之百分之2定存單或自應支付工程保留尾款内扣工程結算金額之百分之2做為保固保證。該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内將保證定存單或保固金發還。」(本院卷一22、25至26頁)。是系爭工程以實作數量辦理計價,並保留各期請款金額之10%作為保留款,工程經驗收完成後,其中2%轉作保固保證金,於保證期滿發還,其餘8%之保留款,則於系爭工程業主驗收完畢後即應退還原告。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於110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205頁),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管線及接地工程等與結構體接觸工程乙方應負保固5年,其他設備工程保固1年」。而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第2項約定之工作內容項次1為「接地工程」、項次2為「埋設結構體配管配線工程」、項次3為「其他明管及配線工程」,上開工作內容依上開約定保固期限為5年;其餘項次則為箱體埋設及設備安裝等,該等工作內容約定保固期限則為1年,且所負之保固義務,自經110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日起,即當然發生並起算迄5年或1年止(即115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4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為1年,洵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因有部分工項保固5年,則原保留款(請款金額10%)於驗收完畢後,退還其中8%保留款,剩餘2%保留款,轉作保固金,故被告抗辯得暫行扣留2%保留款10萬386元(計算式:501萬9,323元×2%=10萬386元),應屬可採。
 ⒌代墊款項:
 ⑴42萬1,631元部分:
 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另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施工品質不良或施工錯誤、不合格品應予以補正,倘若需增加額外金額修正或重做,則費用由乙方自行吸收,或由該次計價工程款内扣除,每次改善期限以甲方書面通知日起算3天為限。是定作人倘未先行催告承攬人修補,則不得請求逕自修補之必要費用。
 ②被告抗辯於系爭合約書履行期間,原告多次怠工及逾期未修補瑕疵,其另行雇工施作及代墊款項,共計42萬1,631元等情,固提出照片說明圖、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報價單暨契約書、請款單、現金支出簽收單、現金借支單、借據為證(本院卷一89至119頁、265至323頁),然上開資料多僅為被告片面記載之數據及內容,無從證明均係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支出之費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⑵31萬6,012元部分:
  被告抗辯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因原告線路施工方法錯誤,導致業主後續裝修工程無法接線,經催告原告改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始另行委請廠商施作及代墊款項,共計31萬6,012元,固提出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485至495頁、517至525頁)。被告固於11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程3樓燈具、緊急照明燈、方向指示燈迴路線路,然依112年3月29日、同年4月19日之統一發票均無從證明與系爭工程3樓燈具、緊急照明燈、方向指示燈迴路線路有關,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且業主亦未主張系爭工程有線路施工方法錯誤等情事,自難單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原告有線路施工方法錯誤之事實存在。至遮隱日期之點工工資免用統一發票、110年12月29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4日、111年3月26日、112年1月31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517至525頁),依上開資料無從證明均係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支出之費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500萬9,923元(計算式:533萬9,250元-32萬9,327元=500萬9,923元),而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之債權、賠償債權及保留款債權總計98萬4,095元(計算式:53萬3,925元+34萬9,784元+10萬386元=98萬4,095元),兩者均屆清償期,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2萬5,828元(計算式:500萬9,923元-98萬4,095元=402萬5,828元),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402萬5,828元,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完整材料設備出廠證明及臺電竣工檢查合格文件等尚待解決事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尚不得給付工程款等語,查合約補充說明付款辦法第1點約定:每月得請領1次,依已完成工作項目請款。第6點約定,請款時乙方應將工程(工資)三聯式發票、材料設備原廠出廠證明/進口證明3份正本、中文操作手冊3份等必須之文件提具,未齊全送達時甲方不受理計價。第9點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時,需依照本合約約定完成該階段承攬項目,工程中並無待解決事項或施工問題或有契約應提送但乙方未提送文件,方得辦理請款事宜,否則甲方有權暫停或終止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止。另對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直到被告經業主複驗合格止,才完成系爭工程驗收程序。故第9點雖有「無待解決事項」或「應提送文件」方得辦理請款事宜,此應指與被告給付價金之主義務有對待給付關係之事項而言,顯見上開第6、9項約定所示文件,最終目的在於提交業主,使業主得對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出賣人主張保固責任。因此,關於上開第6、9項提送文件之約定,應解為提送符合業主要求之文件即可,且此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有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之附隨義務,尚難認此附隨義務與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主義務間,得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況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出廠證明等文件已非被告與業主間履約之障礙事宜。故原告縱未提供出廠證明等文件,亦屬附隨義務之違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納骨塔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10年11月15日驗收完畢,原告之給付報酬請求權應自斯時始可請求,且屬未確定期限之給付請求,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未舉證其於110年11月15日後曾經催告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本院卷一57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
  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27條第1項約定:簽約後乙方出具500萬元之商業本票或銀行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分4張開立,分別在工程完成25%、50%、75%、100%時無息退還(本院卷一第24頁)。原告前依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41頁),是被告係本於系爭合約書而持有系爭本票,而納骨塔新建工程業經業主於110年11月15日全部驗收合格,原告自無繼續履行之可能,則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履約之目的不復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返還系爭本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萬5,828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合約書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09年4月8日
未記載
騰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萬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