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楊慧娟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阮思瑜
複 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4年10月8日結婚
迄今。然伊發現被告於110年間與甲○○產生情愫,故被告於同年4月2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簽署系爭協議書後,
非經伊同意,被告不得再主動與甲○○以任何方式聯繫,倘有違約,即應給付伊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詎甲○○於111年3月至同年4月間仍與暱稱為「良宜」、「中台襌寺」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曖昧訊息(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被告與甲○○往來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程度,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另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其上
所載「良宜」、「中台禪寺」帳號非伊之帳號。原告未經甲○○同意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侵害甲○○之隱私,不能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僅係一般朋友間對話,並未逾越一般社交往來,
難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縱認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另系爭協議書限制伊通訊自由、一般行為自由、自主決定權,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屬於
權利濫用,不得主張伊違約;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並非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態樣雖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
通姦、相姦為限,然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情節是否重大。
⒈被告原名為阮良宜,系爭對話紀錄所示之男生、女生照片分別為甲○○、被告本人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可見系爭對話紀錄之帳號名稱為被告之原名,「阮良宜」、「中台禪寺」之帳號均曾傳送被告之自拍照、照片予甲○○(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審酌該照片均為一般生活照片,除被告本人
持有外,殊難想像原告如何取得
上開照片並移花接木,被告亦未釋明原告有何未經被告即能取得照片之管道;兼以甲○○曾要求被告拍照,「良宜」隨即傳送被告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9頁),另「中台禪寺」曾傳送被告照片詢問甲○○是否漂亮(見本院卷第181頁),綜核各節,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對話紀錄
乃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應
堪採信。被告
空言否認並爭執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即無可取。
⒉原告與甲○○於74年10月8日結婚迄今,被告至遲於110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觀諸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可見被告與甲○○互以寶貝相稱,或傳送愛心之貼圖,然一般朋友關係,尤其是已婚異性朋友間,本應避免言語上之曖昧,佐以甲○○、被告前以向原告保證不再聯絡,並各自簽立
切結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53至55頁),顯已知其等間之互動已達致原告懷疑之程度,卻仍未收斂,持續通信,互傳如附表所示曖昧訊息,
堪認確實影響原告與甲○○間之信賴關係,故被告所為,已逾越朋友間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之範圍,致原告對婚姻幸福生活之信賴基礎有所影響,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⒊然觀諸附表所示之言論,其言語雖略有曖昧,而並無露骨、腥羶、強烈示愛等明顯逾越異
性交往尺度之內容,審酌被告與甲○○傳訊之頻率雖幾近每天,然訊息內容簡短,詞語雖造成原告不快,卻難認已達嚴重、強烈之程度。故被告雖未避嫌甲○○已婚身分,致損害原告對其配偶甲○○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綜合系爭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難認屬情節重大,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之部分,應屬可取,其餘部分,則非有據。
⒈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10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於本協議書簽署後,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再主動與甲方之配偶以任何方式聯繫(
包括但不限於電話、簡訊、社交媒體如Facebook、Twitter、Instagram、LINE及相似之社交軟體,或透過
第三人傳達聯繫),如甲方之配偶主動與乙方聯繫,乙方亦不得
予以回應。倘乙方違反本條之約定,即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內容,故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即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⒉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截圖、輸出之文字檔(見本院卷第383至393),其內容互核相符,且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為真正,業如前認定,佐以文字檔內容連貫並無突兀之處,被告亦未指明有何遭竄改之情形,堪認上開文字檔之形式亦為真正,是系爭對話紀錄之時間即如附表時間欄所示。基此
足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甲○○聯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限制其通信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及自主決定權,違反
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
前揭通信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一般行為自由,則為人民得依其意志作為或
不作為之自由。審酌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乃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佐以系爭協議書簽立背景乃因被告與甲○○交友、互動情形,與原告產生糾紛,而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事項之
合意(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下,自
可考量是否繼續與甲○○聯絡,而承受遭原告持續追償之風險,或放棄與有配偶之人為聯繫,避免後續產生侵害配偶權之疑慮,是其自已就是否與甲○○繼續來往為利益衡量,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簽立系爭協議書,實難認不法限制被告之自由;兼衡系爭協議書乃要求被告不再與甲○○聯絡,係為維護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之圓滿,於一般社會觀念中,難認屬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自無被告抗辯約定無效之事由。其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⒋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
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懲罰性質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考量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目的乃促使被告不再聯絡甲○○,堪認該約定係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違約金。審酌原告因被告違反約定,持續和甲○○聯繫之時間長短、通訊內容,致原告受有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被告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爰酌減至6萬元為
適當。
⒌權利濫用係指逸出權利的、社會的、經濟的目的或社會所不容許之界限行使權利而言;是
苟債權
人權利之行使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特別情事,仍須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考諸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依其等自由意志所簽立,基於嚴守契約之精神,自須履行契約內容,原告請求乃合法行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限制其基本權利,請求高額違約金,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自非可取。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之債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78-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應屬有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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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今天你一定很漂亮、 照一張美照給我,好想一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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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哇!看起來真的超好吃 下次一定要吃這個麵,也要吃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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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愛心」之貼圖 甲○○:哈尼 謝謝 被告:「愛心」之貼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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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愛心」、「擁抱」之貼圖 說實話啦!可不可以讓我靠肩 睡一下下 不要這麼吝嗇啦 被告:沒問題 甲○○:或許我不夠好 或許我讓你感到厭煩 真的這陣子你對我的抱怨有多一點 又或許我不是理想的另一半 我會沉思慚愧的 有打擾到你心思的一切我在此跟你 道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