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欉家宏即欉家弘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查
兩造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案件於110年4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給付方法為:①自民國110年5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②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萬元,③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70萬。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事後逾期給付,
迄今僅有給付第1期款項50萬元及第2期款項40萬元,其餘款項即拒絕給付。在此
期間因為被告一再藉故推托,故兩造曾經再另行先後於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22日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迄今因為逾期給付之
懲罰性違約金如下:⒈第3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依照110年7月22日協議書第1條規定:「乙方暫時無法如期在110年7月15日給付第3期款項40萬元,實已違約。甲方同意乙方在110年8月15日給付第3期款項40萬元,乙方則另外再給付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果在緩期期間內仍然沒有如期給付,同意再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在簽訂本協議書時,同時簽訂200萬元之
本票(票據號碼:CH732223)一紙作為
擔保,乙方在緩期期間內如期給付第3項款項時,甲方應交還該紙本票予乙方(乙方在緩期期間內無法如期給付第3期款項時,甲方同意再延期一週,並同意該紙本票到
期日延期一週,且再另給付2元懲罰性違約金)。」從而,被告應給付該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10萬元。⒉第4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依照110年7月22日協議書第2條規定:「乙方日後應繼續如期給付第4期以後之款項(即依照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和解筆錄所示)…第4期至第5期之款項逾期給付,每逾7日,即給付違約金2萬元。」,第4期款項之給付日期為110年8月15日,逾期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17日止,共計245日。從而被告應給付該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70萬元。⒊第5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第5期款項之給付日期為110年9月15日,逾期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13日止,共計210日。從而,被告應給付該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萬元。⒋第6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依照110年7月22日協議書第2條規定:「乙方日後應繼續如期給付第4期以後之款項(即依照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和解筆錄所示)…第6期至第7期之款項逾期給付,每逾7日,即給付違約金10萬元。」,第6期款項之給付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逾期期間自110年10月16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15日止,共計182日。從而,被告應給付該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60萬元。⒌第7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第7期款項之給付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逾期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18日止,共計154日。從而,被告應給付該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20萬元。
是以被告迄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20萬。為此,原告依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
抗辯略以:原告於110年7月25日委託訴外人王宗益向被告討債,訴外人於110年8月起陸續被告討債,被告總共付給訴外人160萬元,王宗益向被告表示,兩造間之債務已全部解決清楚,故110年9月至111年9月止,原告及訴外人都沒有找過被告討債,被告認為兩造間的債權債務已解決完畢。此可由原告簽立之委託書為證。又調解筆鍵第三期未還款40萬,懲罰性違約金200萬,第四、五期未還款,每七天違約金2萬元,換算年息24%,已超過法定利息甚多,依
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年息不得超過16%,另民法第206條規定
債權人除了利息之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本件違約金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被告工作、居住地固定,如有人來討債無處可躲,迫於無奈才簽此協議書。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給付方法為:①自民國110年5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②自民國6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萬元,③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70萬。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項50萬元及第2期款項40萬元後,剩餘款項皆未能給付,是以兩造另行於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條件換取已屆期而未付之款項緩期清償,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820萬元之違約金,本次原告僅請求給付違約金250萬元,
業據其提出
系爭和解筆錄1份、協議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而被告亦
自承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僅抗辯係迫於無奈始簽署之,且所應給付款項均已交予原告委託收款之人王宗益,
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亦無法確認王宗益是何身份,故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應
堪予認定為真正。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有無過高之情形?⒉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6條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⑴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
參照)。
⑵
經查,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宗旨,均係為擔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和解筆錄內容之履行,上開約定既已言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自屬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並非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雙方以懲罰性違約金以敦促契約之履行或作為違約之懲罰,顯係兩造斟酌簽約之緣由、履行之可能性等各種情事,而就系爭契約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復衡諸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給予緩期,卻一再失信未能履行債務,兩造為和解筆錄內容之順利履行先後簽訂了2份協議書,足見被告應已斟酌簽約之緣由、履行之可能性,卻依然未能履行,違約情節重大,實
難認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情事,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洵無可取。
⒉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並無民法第206條之情形: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
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
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
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
遲延利息外,亦
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即認債權人就約定之違約金而無效。故被告抗辯關於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巧取利益而無效,
亦屬無據。
㈡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認定
無涉或無違,
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