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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欉家宏即欉家弘


訟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查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案件於110年4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給付方法為:①自民國110年5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②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萬元,③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70萬。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料,被告事後逾期給付,今僅有給付第1期款項50萬元及第2期款項40萬元,其餘款項即拒絕給付。在此期間因為被告一再藉故推托,故兩造曾經再另行先後於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22日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迄今因為逾期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⒈第3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依照110年7月22日協議書第1條規定:「乙方暫時無法如期在110年7月15日給付第3期款項40萬元,實已違約。甲方同意乙方在110年8月15日給付第3期款項40萬元,乙方則另外再給付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果在緩期期間內仍然沒有如期給付,同意再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在簽訂本協議書時,同時簽訂2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732223)一紙作為擔保,乙方在緩期期間內如期給付第3項款項時,甲方應交還該紙本票予乙方(乙方在緩期期間內無法如期給付第3期款項時,甲方同意再延期一週,並同意該紙本票到期日延期一週,且再另給付2元懲罰性違約金)。」從而,被告應給付該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10萬元。⒉第4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依照110年7月22日協議書第2條規定:「乙方日後應繼續如期給付第4期以後之款項(即依照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和解筆錄所示)…第4期至第5期之款項逾期給付,每逾7日,即給付違約金2萬元。」,第4期款項之給付日期為110年8月15日,逾期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17日止,共計245日。從而被告應給付該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70萬元。⒊第5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第5期款項之給付日期為110年9月15日,逾期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13日止,共計210日。從而,被告應給付該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萬元。⒋第6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依照110年7月22日協議書第2條規定:「乙方日後應繼續如期給付第4期以後之款項(即依照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和解筆錄所示)…第6期至第7期之款項逾期給付,每逾7日,即給付違約金10萬元。」,第6期款項之給付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逾期期間自110年10月16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15日止,共計182日。從而,被告應給付該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60萬元。⒌第7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第7期款項之給付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逾期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18日止,共計154日。從而,被告應給付該期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20萬元。是以被告迄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20萬。為此,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10年7月25日委託訴外人王宗益向被告討債,訴外人於110年8月起陸續被告討債,被告總共付給訴外人160萬元,王宗益向被告表示,兩造間之債務已全部解決清楚,故110年9月至111年9月止,原告及訴外人都沒有找過被告討債,被告認為兩造間的債權債務已解決完畢。此可由原告簽立之委託書為證。又調解筆鍵第三期未還款40萬,懲罰性違約金200萬,第四、五期未還款,每七天違約金2萬元,換算年息24%,已超過法定利息甚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年息不得超過16%,另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了利息之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本件違約金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被告工作、居住地固定,如有人來討債無處可躲,迫於無奈才簽此協議書。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給付方法為:①自民國110年5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②自民國6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萬元,③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70萬。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項50萬元及第2期款項40萬元後,剩餘款項皆未能給付,是以兩造另行於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條件換取已屆期而未付之款項緩期清償,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820萬元之違約金,本次原告僅請求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1份、協議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而被告亦自承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僅抗辯係迫於無奈始簽署之,且所應給付款項均已交予原告委託收款之人王宗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亦無法確認王宗益是何身份,故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予認定為真正。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有無過高之情形?⒉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6條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屬有據,亦無過高之情形: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宗旨,均係為擔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和解筆錄內容之履行,上開約定既已言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自屬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並非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雙方以懲罰性違約金以敦促契約之履行或作為違約之懲罰,顯係兩造斟酌簽約之緣由、履行之可能性等各種情事,而就系爭契約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復衡諸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給予緩期,卻一再失信未能履行債務,兩造為和解筆錄內容之順利履行先後簽訂了2份協議書,足見被告應已斟酌簽約之緣由、履行之可能性,卻依然未能履行,違約情節重大,實難認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情事,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洵無可取。
 ⒉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並無民法第206條之情形: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即認債權人就約定之違約金而無效。故被告抗辯關於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巧取利益而無效,亦屬無據
  ㈡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