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統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 告 蔡順期
共 同
被 告 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列載
被告為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應為長春路78號5樓之1之誤繕)之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係以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起訴對象。雖原告起訴狀陳述本件
乃因被告臺中
分公司就民國109年1月6日山西太原8日遊合團契約及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之旅遊業務所生退款糾紛等語,
惟被告臺中分公司早於108年1月25日已廢止,有公司登記資料及分公司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
難認有當事人能力。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