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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團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統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卿 
原      告  蔡順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團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載被告為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應為長春路78號5樓之1之誤繕)之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係以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起訴對象。雖原告起訴狀陳述本件因被告臺中分公司就民國109年1月6日山西太原8日遊合團契約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之旅遊業務所生退款糾紛等語,被告臺中分公司早於108年1月25日已廢止,有公司登記資料及分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