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
郭峙枰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鄭裕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因與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陳金旗間有借貸糾紛,
乃要求陳金旗交出系爭大貨車作為借款之擔保,待陳金旗債務清償完畢後交還。被告取得陳金旗同意後,遂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訴外人黃元良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空地,由黃元良將系爭大貨車駕駛至西螺交流道橋下。然被告卻逕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手車黑市業者,藉此侵害原告對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大貨車之價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及引用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21號
侵占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
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並自同年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