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聽友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林月鳳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係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但依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記載,僅原告
法定代理人莊家和列為被害人,原告並未經
上揭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即原告起訴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
適用。又
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合法程式,而原告起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請求金額即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9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認定原告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被害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