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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AB000-A110465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至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3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凌晨,在被告住處對原告妨害性自主,事後並指控原告誣告,原告因此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情感表達侷限,表情冷漠,不切表情及行為,生活自理及人際學業功能下降等症狀,自110年10月13日就醫住院接受治療,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5元,原告並因住院,有2個月無法工作,按現行基本工資每月為2萬5250元,損失共5萬500元(計算式:25250元×2=50500元),另受有精神上痛苦,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9號決定書核准補償精神慰撫金28萬元,然尚未領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55萬93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1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民卷第17、18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附民卷第19~23頁)、111年度偵字第189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19頁)、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25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侵害支付醫療費用共435元之事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5元,自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不法行為而致必須住院治療,故於住院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3日,無法工作期間共計二個月,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原告受有5萬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原告受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而住院二個月,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頁)。另原告主張依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其損失,本院綜衡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情,認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收入計算基礎為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身心受侵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萬0500元(計算式:25250元×2=50500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茲審酌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壓制原告而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且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女子,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發生後身心狀況惡化,患有思覺失調症,情感表達侷限,表情冷漠,不適切表情及行為,生活自理及人際學業功能下降等症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1頁),且原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109、110年度無任何所得,平日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在家幫忙打掃及照顧家裡(本院卷第56頁);被告甲○○國中畢業(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罹患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有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1~25頁),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一輛年份為1987年之福特六和汽車(財產價值0元)、109年薪資所得4萬1675元、110年薪資所得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情。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5萬9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5元+不能工作損失50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50935元)。
五、另「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明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等語,可知國家雖依該法規定先行給付補償金予被害人,然該給付仍應由加害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是國家依上開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自應視為係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該加害人因該事由受損害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之。若尚未給付,自不得預先扣減。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妨害性自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9號決定核給犯罪被害補償慰撫金28萬元(本院卷第79~83頁),原告並具狀自承目前尚未領取(本院卷第45頁),揆諸首開說明,該未給付之款項自不得預先扣減,併予敘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性質上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即發生催告之效力,參酌附民卷第27頁對被告送達證書,係於111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4月22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35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知。
十、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