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佳和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依
兩造簽訂之採購(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價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
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如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