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陳學毅
被 告 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移轉
所有權登記,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3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4163元(本院卷第27頁),該裁定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證(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
迄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3頁)、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35~39頁)附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