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張坤葆
陳麗琴
共 同
被 告 鄭珂穎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廖本儀
主 文
理 由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茲因
被告鄭珂穎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記載:如本院認本件事證尚未明瞭,亦可傳喚證人陳春成律師,證明廖本儀確有於109年3月間與被告鄭珂穎之代理人葉錦雄、劉羿涵,在陳春成律師事務所商談
系爭借款之處理事宜,並由葉錦雄代被告鄭珂穎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律師費及裁判費等語。而本件系爭
本票擔保之
債權範圍依卷存事證,尚有疑義,
乃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