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張坤葆
陳麗琴
共 同
被 告 鄭珂穎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廖本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鄭珂穎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民事
裁定,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83萬06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利息」部分,對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經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府廢止登記,且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函覆
迄未呈報
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完結,有關清算人,被告川瑩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亦未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被告川瑩公司全體股東為周美玲、廖本儀及原告張坤葆等3人。故被告川瑩公司應行清算,
本件應以原告張坤葆外之全體股東即周美玲、廖本儀為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川瑩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川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本儀應給付
債權人即原告張坤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利息,另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陳麗琴750萬元及利息。原告執法院
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即被告川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本儀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570號),原告於111年6月1日
閱卷後,始知被告鄭珂穎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川瑩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
發票日為108年5月24日、到期日為108年10月23日、票號252539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告川瑩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301號為強制執行(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08053號執行案件)。
(二)被告川瑩公司
乃原告與廖本儀前為開發「川瑩名邸」建案而於99年05月14日為設立登記,然於「川瑩名邸」興建完成後,因被告川瑩公司及廖本儀未依約履行,而引致諸多訴訟糾紛,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川瑩公司只有「川瑩名邸」建案之開發,在101年間「川瑩名邸」興建完成後,被告川瑩公司及廖本儀與其他債權人、原告間因涉訟,被告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之資產亦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43962號強制執行而遭
查封拍賣,被告川瑩公司多年來未實際營運,被告川瑩公司並於110年10月4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為廢止登記,被告川瑩公司與被告鄭珂穎間不可能在000年0月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108年5月24日,發票人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美玲,然108年5月24日當時被告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本儀
而非周美玲,周美玲直至108年6月18日始被推選為公司董事擔任法定代理人,於108年6月19日辧理變更登記,足見周美玲於108年5月24日無權代理川瑩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對被告川瑩公司不生效力。
1、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鄭珂穎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
(一)被告鄭珂穎部分:
(1)川瑩公司於000年0月間透過仲介即訴外人陳國忠向鄭柯穎借款250萬元:
鄭珂穎於000年0月間透過陳國忠認識川瑩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廖本儀表示川瑩公司與原告間之訴訟即將確定,屆時可取回
提存金255萬6415元,當時之川瑩公司股東周美玲亦表示願以其名下之土地設定
抵押權供作
擔保,鄭珂穎始應允借款予川瑩公司,雙方約定由鄭珂穎借款250萬元予川瑩公司,還款日為108年8月23日,利息為每月百分之3,須先預扣3個月利息計22萬5000元,鄭珂穎先為川瑩公司墊付川瑩公司應給付予陳國忠之居間
報酬15萬元、應負擔之設定抵押權所須之代書費、規費。且因廖本儀表示急需用錢,鄭珂穎乃先當場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廖本儀,並於108年5月17日匯款94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113萬4220元予川瑩公司,並於108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分別代川瑩公司墊付代書費、規費計1萬5780元、應給付予陳國忠之仲介費15萬元。川瑩公司則簽發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票號為AH0000000號,下稱
上開250萬元支票)、周美玲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8年5月24日、到期日為108年8月23日、票號TH0000000號,下稱上開250萬元本票)予被告鄭珂穎,並設定抵押權予鄭珂穎供擔保。被告鄭珂穎
嗣持上開2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20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2)川瑩公司向被告鄭珂穎借款10萬元:
川瑩公司因與原告間之訴訟審理速度慢於廖本儀之預期,廖本儀乃與鄭珂穎之代理人協商展延還款日期,並另再向鄭珂穎借款10萬元,鄭珂穎之代理人即其繼父葉錦雄乃交付現金10萬元予廖本儀。
(3)川瑩公司於108年8月23日向被告鄭珂穎借款35萬元:
川瑩公司由廖本儀於108年8月23日再向鄭珂穎借款35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百分之3,由鄭珂穎之代理人即其母親劉羿涵交付現金35萬元予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本儀,並由川瑩公司簽發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票號為AH0000000號)予被告鄭珂穎。
(4)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雖係倒填日期,然並非無效:
鄭珂穎因川瑩公司遲未能還款,要求廖本儀、周美玲出面處理,鄭珂穎之代理人劉羿涵、葉錦雄與廖本儀,乃於109年3月3日,在陳春成律師事務所達成協商,約定由鄭珂穎再借款24萬0600元予川瑩公司,用以繳納川瑩公司之
裁判費4萬0600元及律師費20萬元,被告川瑩公司則簽發系爭本票予鄭珂穎,用以擔保24萬0600元借款、上開本金債權295萬元及概括計算已屆期、未屆期之利息,合計以整數400萬元計算,並告知鄭珂穎可先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川瑩公司不會
異議,鄭珂穎乃於109年3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為川瑩公司向本院代繳裁判費4萬0600元,再於109年3月4日為川瑩公司墊付律師費20萬元予陳春成及楊盤江律師。
2.被告確於109年3月3日或之前,即已約明由被告川瑩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鄭珂穎,以擔保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金債權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金295萬元概括計算已屆期、未屆期之利息,合計以整數即400萬元計算。故被告間確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川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珂穎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為400萬元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本票裁定卷宗、109年度司執字第44301號執行卷宗(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71頁、卷二第95-97頁)核閱無誤。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川瑩公司於000年0月間透過陳國忠向鄭柯穎借款250萬元,雙方約定由鄭珂穎借款250萬元予川瑩公司,還款日為108年8月23日,利息為每月百分之3,須先預扣3個月利息計22萬5000元,鄭珂穎先為川瑩公司墊付川瑩公司應給付予陳國忠之居間報酬15萬元、應負擔之設定抵押權所須之代書費、規費。鄭珂穎乃於108年5月17日匯款94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113萬4220元予川瑩公司,並於108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分別代川瑩公司墊付代書費、規費計1萬5780元、應給付予陳國忠之仲介費15萬元。川瑩公司簽發上開250萬元支票、周美玲簽發上開250萬元本票予被告鄭珂穎,並設定抵押權予鄭珂穎供擔保之事實,
業據提出
提存通知書、上開250萬元支票、陳國忠出具之收據、匯款執據(見本院卷一第217-225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登記函(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110年3月8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及李彥榕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為證,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9-254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5-2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6667號執行卷影卷(內含上開25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03-324頁)
可按,復據證人劉羿涵(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第25-28頁)、葉錦雄(見本院卷二第30-35頁)、陳國忠(見本院卷二第103-11頁)到庭
結證無誤,
堪信屬實。至被告鄭珂穎雖抗辯另有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川瑩公司之廖本儀等語,
惟與劉羿涵所證當日有先給廖本儀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情節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採取。從而,就上開2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鄭珂穎確有實際交付224萬元(940000+0000000+150000+15780=0000000元)予川瑩公司,即
堪認定。
(三)被告抗辯川瑩公司向被告鄭珂穎借款10萬元部分:
證人葉錦雄雖證稱:川瑩公司後續有再借35萬元、10萬元、裁判費及律師費。其中10萬元借款係伊開車去交予廖本儀,但是劉羿函與廖本儀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惟證人劉羿涵於本院證述借款250萬元予川瑩公司後,再借款予川瑩公司之款項之情形時,僅提到35萬元及在陳春成律師事務所之借款,並未言及此筆1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二第20-30頁),二人所證情節不一,尚難僅憑葉錦雄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川瑩公司有向被告鄭珂穎借款此筆10萬元等語,即難採取。
(四)川瑩公司於108年8月23日向被告鄭珂穎借款3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川瑩公司由廖本儀於108年8月23日再向鄭珂穎借款35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百分之3,鄭珂穎已交付現金35萬元予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本儀,並由川瑩公司簽發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票號為AH0000000號)予被告鄭珂穎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35萬元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並據證人復據證人劉羿涵(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葉錦雄(見本院卷二第30-35頁)結證屬實,
堪信屬實。原告
空言否認上情,要難採取。
(五)原告主張鄭珂穎因川瑩公司遲未能還款,要求廖本儀、周美玲出面處理,雙方乃於109年2月或3月初在陳春成律師事務所協商,由鄭珂穎之代理人劉羿涵、葉錦雄與廖本儀協商上開本金295萬元欠款之處理事宜,雙方約定由鄭珂穎再借款24萬0600元予川瑩公司,用以繳納川瑩公司之裁判費4萬0600元及律師費20萬元,被告川瑩公司則簽發系爭本票予鄭珂穎,用以擔保24萬0600元借款、上開本金債權295萬元及概括計算已屆期、未屆期之利息,合計以整數400萬元計算。鄭珂穎並於109年3月3日為川瑩公司墊付裁判費4萬0600元、於109年3月4日為川瑩公司墊付律師費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陳春成律師出具之109年3月4日收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30號繳納裁判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9-233頁)為證,並據證人劉羿涵(見本院卷二第23-25、28-29頁)、證人葉錦雄(見本院卷二第31-34頁)、陳春成(見本院卷二第253-257頁)證述
無訛。又證人劉羿涵證稱系爭400萬元本票的事在前幾日就有先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核與證人陳春成證稱:伊知道鄭珂穎與廖本儀間有借貸關係,109年3月4日之前,廖本儀就有向伊借律師事務所會議室與被告等人討論事情。109年3月4日當日是一男一女及廖本儀至伊事務所商談借款事宜,該女子說廖本儀要向該女子借20萬元支付律師費,並將裁判費收據及20萬元交予伊,伊將20萬元轉交予廖本儀,廖本儀拿出6萬元給伊給付伊之律師費,伊不知廖本儀有無將其餘的錢交予楊盤江律師,本院卷一第231頁伊之收據及第233頁裁判費收據上伊之簽名,均是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57頁)相符。參之,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狀之遞狀時間為109年3月3日,繳款時間為同日16時21分05秒許,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本院卷一第233頁裁判費收據之繳款時間為109年3月3日16時25分38秒許,亦有該裁判費收據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二者繳費時間僅間隔約4分鐘,
足徵被告鄭珂穎上開所辯情節,堪可採取。原告空言否認上情,
要非可採。又109年2、3月間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為周美玲,為二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蓋用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周美玲印章,即無錯誤,系爭本票
縱有倒填日期情事,然川瑩公司既於109年3月3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鄭珂穎,其上並蓋有川瑩公司章,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而為發票之行為,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時發票行為既已完成,票據上權利即屬存在,原告主張對川瑩公司不生效力,
尚非可採。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稱「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如係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之。」等語。據此可知,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方有修正後新法即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之適用,亦即於110年7月20日以前「已約定」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是貸與人以預扣利息先行扣款之行為,屬法律禁止之巧取利息,不得將預扣利息計入借款債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2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自貸與之金額中先預扣3個月之利息,且實際上僅實際交付224萬元予川瑩公司,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約定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為本金283萬0600元(計算式:0000000+350000+40600+200000=0000000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金分別自交付
翌日(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即足認定。
(七)且查,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金合計259萬元借款部分,皆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百分之3,業如前述,無論依照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皆已超出法定最高上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借款於110年7月19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就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被告鄭珂穎均不得向川瑩公司請求。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為本金283萬0600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金分別自交付翌日(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約定利息。又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至112年10月25日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及
遲延利息金額,合計為496萬1973元,高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金加計編號1至7所示利息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492萬4884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珂穎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本金及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83萬06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利息」部分,不得對被告川瑩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再依前揭說明計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金加計編號1至5所示利息,計算至111年6月9日原告起訴日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計為430萬1222元,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00萬元,則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至111年6月9日原告起訴日止,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金額為463萬7808元,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金加計編號1至7所示利息則為433萬3922元,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7%),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鄭珂穎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83萬06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利息」部分,對被告川瑩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 | | |
| | | 自108年5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
| | |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
| | | 自108年5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
| | | 自108年5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
| | | 自108年8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
| | | 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 | 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