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黃傳傑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原判決第1項判命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67.54平方公尺之藍色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前開藍色部分之
地上物為上訴人與黃傳宗共有,拆除義務應由上訴人與黃傳宗共同履行,屬不可分債務,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系爭土地之全部,
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40,71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1,124元/平方公尺×面積167.54平方公尺≒10,240,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3,3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