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志安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沛晴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獨資設立朵莉服飾店及梨花服飾店(下合稱
系爭服飾店),以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作為系爭服飾店之營業用帳戶,故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系爭服飾店如附表所示營業所得之金錢,均存入被告帳戶,
惟原告註銷系爭服飾店營業登記後,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服飾店自103年起至106年停業前之營業所得,屬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服飾店自103年至106年
期間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5,656,455元營業所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6,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系爭服飾店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固為原告,然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均係被告。系爭服飾店之粉絲專頁即暱稱「梨香茉國際有限公司」及「ChloeChen」均為被告之管理者帳號,被告並有權移除原告對
上開粉絲專頁之權限,被告為擁有最高權限之管理者,且系爭服飾店之大、小章及所有財稅文件等,由被告
持有使用,
迄今仍為被告持有中,經營所需應繳納之營運費用及勞保等一切財務支出費用,亦均係由被告實際經手處理支應,甚至系爭服飾店所使用商標之商標權人亦為被告,
足證被告實際執行系爭服飾店之業務及營運。且因系爭服飾店主要係經營女裝,系爭服飾店之營業所得及收入,始匯入實際負責人設立之被告帳戶,則系爭服飾店營業所得及收入,
乃被告自己實際經營之所得,被告依法取得具有法律上原因,不因
兩造嗣後交惡而溯及變更為不當得利。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9年5月30日結婚,於同年11月30日
離婚,其間就原告應負擔諸如汽車
牌照稅、保險費、房屋稅、家具家電等眾多費用,均以系爭服飾店營業所得支付,如認兩造間有類似合夥關係,兩造亦已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明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亦各自理直,均與對方無關,即已就兩造間當時之財產及
債權債務關係為清算,約定各自取得各自名下之財產及債權債務並與對方
無涉。故系爭服飾店之經營無論係基於夫妻間之類似合夥關係或基於其他因經營所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等關係,自均已因上開財產清算分配協議而不復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服飾店營業收入具有法律上原因,亦已支付清算原告合夥應得之部分,要無不當得利。至原告於105年間因系爭服飾店遭國稅局查核補稅,介紹被告認識訴外人廖悅杉會計師處理稅務,原告僅為系爭服飾店遭國稅局查核補稅稅務事項之對外聯絡窗口,另原告參與訴外人茉香莉公司籌備、營運建議,及辦理登記事項等,亦與系爭服飾店之經營無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服飾店登記良負責人為原告,營業收入係匯入被告帳戶,於103年至106年度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由原告與廖悅杉就罰稅事宜連絡處理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系爭服飾店103、104、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系爭服飾店104、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臉書社團業託擷圖、原告與廖悅杉LINE業託擷圖等件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5至65、117至130、215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採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服飾店營業所得,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各該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
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三、系爭服飾店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103年度至106年度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4年度至106年度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暨102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暨104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70258157號函、108年5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108年6月1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0253427A號函、108年8月6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80254919號函、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90256551號函、原告與廖悅杉會計師LINE對話擷圖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65、153至172、215至293頁),並據證人即處理系爭服飾店103年至107年12月間稅務問題會計師廖悅杉在本院證述
略以證人先認識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始透過原告加被告為LINE好友,並經手系爭服飾店稅金與罰款之復查事宜,據國稅局承辦人員稱因有人檢舉說購物未拿到發票,故自105年間先從被告帳戶開始查起,經發函予被告,兩造均未處理,乃於107年下半年逕行核定金額及罰金,始由原告委請其就系爭服飾店自103年起至107年12月止期間營運之稅金及罰款提出複查,自108年初重起調查,涉及
營業稅、營所稅、個人綜合所得稅開始調查及申請,於需要系爭服飾店的大小章時,均由原告交予其,於須向國稅局釐清時均詢問原告後回覆,金流部分則由兩造一起說明,國稅局承辦人員最終認定系爭服飾店自之實質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國稅局及上開查帳都是由原告應對,以其個人工作經驗,國稅局調查漏稅案時,會經過判定以認定實質負責人,不僅看文件登記上的負責人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82、388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僅為掛名負責人或兩造間存有
借名契約之有利事實,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
云云,自難採認。
四、兩造於在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1條之1夫妻財產賸餘
分配請求權乙節,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據(本院卷第359頁),足認兩造已就
彼此間之財務往來協議同意以按各自名義來認定財產之歸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服飾店之財產如營業所得另有其他約定,則原告主張存入被告帳戶內之系爭服飾店營業所得為被告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由。
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在被告帳戶內之系爭服飾店營業所得,屬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嚴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