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天賜
即 被 告 陳炯翰
即 被 告 陳芑儒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絹娟
李本一
李本善
陳萬得
靳鳳生
靳慧美
靳殿甲
陳林秀鑾
陳慧婷
陳政文
陳佩如
胡廉婕(即胡天恩之承受訴訟人)
胡廉盛(即胡天恩之承受訴訟人)
程以春(即程陳釵之承受訴訟人)
程以鵬(即程陳釵之承受訴訟人)
程以(即程陳釵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良
王陳綉寶
陳金波
許陳秀
陳麗華
陳鴻彬
陳麗娟
陳麗卿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陳平章
陳惠珠
黃培銘(兼黃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銘(兼黃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曾進輝
曾進益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蘇淑霞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余蘇淑慧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雅玲
李長軒
李文城
李詩晴
李子軒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陳瑞東
陳洲信(原名:陳信洲)
陳柑樟
楊陳凉
陳瑞世
陳淑滿
陳淑燕
陳楊孔雀
陳瑞敏
陳美穗
陳金山
陳羿霏
陳瑤芬
邱卓喜燕
鄭卓燕玉
卓佩怡
卓嘉妤
卓慶峯
卓鈺婷
卓春欣
卓美滿
陳楊月
邱陳錦鳳
吳進福
吳正發
吳淑敏
吳龍奇
吳淑鈴
陳碧絹
陳文銘
陳文昌
張陳月女
張永森
蔡陳騰雲
方正忠
蔡篤資
謝玉美
謝鎰成
謝潭錫
劉珠雀
劉水籐
蔡淑燕
蔡麗芳
蔡淑滿
蔡淑照
蔡慶源
蔡顏桂
蔡淑銀
蔡慶輝
蔡慶德
蔡淑芬
蔡淑圓
趙蔡秀
陳周珠美
陳奇訓
陳麗香
陳味馨
陳奇瑞
蔡陳瓊珠
陳錫淡
陳吉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錫賢
陳錫建
陳錫欽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李冰玉
洪翠如(兼洪國賓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賢(兼洪國賓之承受訴訟人)
陳田
陳枝星
王蔡凉
卓蔡霞
蔡運華
蔡炎旗
蔡棋松
陳木松
陳木傳
陳木添
蔡陳秀碧
藍美華
藍美婷
藍明源
蔡詠子
陳碧君
陳鴻鵬
陳碧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碧卿
陳志銘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鐖乾
陳媽容
陳耀燈
陳耀雄
陳醫正
陳醫成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塗城
陳彥綸(原名:陳樂智)
陳忠明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陳信男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魏英蘭
陳孝駿
陳俊穎(即陳忠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俞欣
鄭育蓮
鄭育梅
鄭淑玲
紀珊如(兼紀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黃思淵
黃淑美
黃琇郁
謝濰嬨
方秀鳳
葉栖銘
葉又瑞
葉首利
方來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方麗君
楊文偉
楊麗娟
陳楊梅英(即陳郁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進(即陳郁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庭(即陳郁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霞(即陳郁之承受訴訟人)
程以鴻(即程陳釵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和(即陳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如(即陳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凱(即陳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萍(即陳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予郎(即陳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諒堂(即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睿(即陳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武麟(即陳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珊(即陳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祁旭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
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歧異。末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
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7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700元/平方公尺×(面積345+481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權利範圍皆為53/1440=507,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鐘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