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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受取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取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貳、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因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之對待給付已給付不能,故確認被告就該提存物之受取權不存在,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該提存物之原因關係即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具狀撤回本訴(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而本訴訴雖生撤回之效力,對於反訴之訴訟繫屬不生影響,本院僅就反訴部分為判決,合予敘明。
貳、事實及爭點: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於102年8月1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2971建號建物(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與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給反訴原告經營馬岡加油站。雙方並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第1項)租賃期限屆滿後,如不續約,甲方(指反訴被告,以下就系爭租約甲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應給付乙方(指反訴原告,以下就系爭租約乙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400萬元,同時乙方應協同甲方將馬岡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系爭加油站執照)移轉予甲方,乙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相關手續,乙方不得異議。(第2項)若甲方未給付乙方400萬元,則乙方得請求就本租賃契約之條件再行要求續約,甲方不得異議」。上開400萬元之對價,不僅包含系爭加油站執照,尚包含反訴原告投資興系爭設施之價值,屬反訴原告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且系爭加油站執照被廢止(該廢止執照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前,反訴被告未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用事業科申請系爭加油站執照移轉,致反訴原告無從協同辦理移轉,即系爭加油站執照未移轉,係不可歸責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於不續約狀況下,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萬元。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早於108年3月6日即已通知反訴原告不再續出租系爭房地,且反訴原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反訴被告告,反訴被告並於108年4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備妥票據金額400萬元之支票及執照移轉文件,在馬岡加油站欲辦理點交,反訴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到場竟稱未受反訴原告授權點交事宜,反訴原告亦未將物品搬離現場,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經營加油站。反訴被告復於108年4月1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不願續出租系爭租賃物予反訴原告,且催告反訴原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然反訴原告卻仍置之不理,反訴被告僅得將400萬元清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反訴原告不僅未依約協助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加油站執照,並怠於保存系爭租賃物及系爭加油站執照,致系爭租賃物毀損不使用,且系爭加油站執照亦遭臺中市政府廢止及註銷,反訴原告此一不願配合受領400萬元之支票在先,並造成系爭租賃物毀損不堪使用及系爭加油站執照遭臺中市政府廢止及註銷之結果,顯可歸責反訴原告以致400萬元之對待給付無從履行。而反訴原告竟再對反訴被告主張給付400萬元,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另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400萬元約定係系爭加油站執照移轉之對待給付,並非有益費用,縱認屬有益費用,反訴原告自系爭租約屆至即108年3月31日即可請求,遲至111年11月14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反訴狀主張,顯已罹於民法第456條第1項之2年時效。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478至48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由黃嬉娘為法定代理人,由王俊凱代理)於102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租約,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進行公證。
 2、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7 月25日至108 年3 月31日止,由反訴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反訴原告,並約定王俊智擔任反訴原告之連帶保證人
 3、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3 月31日屆滿而終止,業經反訴原告前對反訴被告就系爭租約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8 年3 月31日終止,未存在定期租賃,駁回反訴原告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4、反訴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臺中市政府於111年2月16 日廢止及註銷反訴原告之系爭加油站執照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嗣本院提存所於111 年7 月21日以中院平(108 )存字第1139號函駁回反訴被告之聲請,反訴被告不服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另為當之處分。嗣反訴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抗告確定。本院提存所於112 年3 月9 日以中院平(108 )存字第1139號函通知反訴被告辦理取回提存物手續。
 5、反訴被告就系爭租賃物遭毀損乙節,另對反訴原告及王俊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7 號判決反訴原告及王俊智應連帶給付反訴被告153 萬9890元及遲延利息。嗣反訴原告、王俊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上字第146 號受理在案。
 6、有關反訴原告對臺中市政府廢系爭加油站執照之石油管理法事件,前經經濟部於111年7月26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5440號訴願決定駁回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反訴原告敗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前案)。
 7、反訴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提存400 萬元,前案確定後,反訴被告於110 年3 月17日聲請更正( 註:反訴原告主張實質係增加) 提存書記載「受取權人應提出提存人出具之已受領馬岡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切結書」之內容。
 8、反訴被告為前項行為獲准後,反訴被告於 110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上載有「限反訴原告於文到5日內與反訴被告辦理加油站執照移轉相關手續,否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反訴原告將不得領取提存金400萬元」等內容。
 9、兩造就系爭加油站執照變更營業主體之事均未向臺中市經  濟發展局提出申請。
10、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反訴被告已於108 年7 月3 日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通知書提存400 萬元,故反訴原告並無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續約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之400 萬元是否為民法第431 條第1項規定之有益費用?如是,其增加物之價值範圍除系爭加油站執照外,是否包含反訴原告投資興建系爭設施之價值?
 2、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400萬元?
 (1)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依民法第456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
 (2)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屬濫用其權利,而違反誠實信用,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3)如為有益費用,反訴原告得請求,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是否已無現存之增價額?
 3、反訴原告是否能依系爭租約第6條協同反訴被告將系爭加油站執照移轉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未能依約協同移轉是否可歸責反訴原告或反訴被告?
 4、反訴被告得否以反訴原告未完成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移轉系爭加油站執照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解釋意思表示,重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契約時,應斟酌交易習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依誠信原則為之。查系爭租約第6條共2項,分別有「不續約…應給付400萬元」、「不給付400萬元…應續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租約前言第二、三項載有系爭租約之由來係因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03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本院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對於反訴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設施拆除返還土地事宜於執行程序同意互為讓步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24頁),兩造即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甲方將其所有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乙方(第一條,見本院卷第25頁)、租賃期滿雙方未續訂租約時,乙方應於租賃屆滿日止將系爭租賃物歸還甲方」(第七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6、27頁)、租約終止時,乙方不得損壞甲方所有之系爭租賃物(第七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項:「租賃期限屆滿後,如不續約,甲方應給付乙方400萬元,『同時』乙方應協同甲方將馬岡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甲方,乙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相關手續,乙方不得異議。」,條文用語強調400萬元金錢及移轉系爭加油站執照二者同時為之,雙方依此約定互負之交付400萬元及加油站經營許可權利移轉義務,二者顯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且同條第2項銜接於第1項之後,依體系解釋,第2項所稱「甲方未給付乙方肆佰萬元」,自應限於雙方先依同條第1項各自提出給付之情形,亦即須反訴原告確有意使加油站經營權歸於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無意經營馬岡加油站並藉詞拒付金錢,始有後續之續約權可言。故系爭建物與系爭設施,既已作為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之拆屋還地、損害賠償之和解對價,由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建物、系爭設施之所有權再出租給反訴原告,並讓反訴被告取得是否續出租之決定權:如反訴被告願續出租,雙方則再行續約;如反訴被告不願續租,即以400萬元之對價取得馬岡加油站之經營權(即反訴原告應將系爭加油站執照移轉予反訴被告);如反訴被告不願續租,亦不以400萬元取得馬岡加油站之經營權,此時反訴原告則取得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續約之權利。執是故,上開400萬元實為反訴被告告不願續出租並取得馬岡加油站經營權(以系爭加油站執照移轉予反訴被告方式為之)之對價,而與有益費用全然無涉。上開400萬元既非有益費用,自無民法第456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上開400萬元實係雙方就系爭租賃物約定之有益費用,自得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1條第1項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以:反訴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曾為相同之主張,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第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前案二)中,亦曾主張上開400萬元尚包括系爭建物與系爭設施之對價為據。經查,反訴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固有於108年6月10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前案第一審卷第111至119頁)、108年12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25至337頁)為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400萬元係「承租人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數額之預定」之主張,惟本院於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中,並未對此爭點為判斷,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足證非前案事件之重要爭點,況反訴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上訴後,變更其主張認上開400萬元性質上非屬有益費用,有反訴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於前案第二審卷宗可證(見前案第二審卷第87至93頁),且前案第二審法院、終審法院,亦均未於判決理由中對此爭點為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構成爭點效。又反訴被告固有於系爭行政訴訟前案二事件審理時,主張上開400萬元係系爭建物及系爭設施之對價之事實,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7至頁407頁),惟該事件當事人係存在於反訴被告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間,非與本件為同一當事人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反訴被告於他件中之主張僅為單純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於本件中尚不生拘束反訴被告之效力,而與爭點效有別。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無從以反訴被告於他件之攻防作為本件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400萬元性質為有益費用之依據。
三、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另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37條、第432條、第4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於108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不續出租,並促請返還系爭租賃物,反訴原告收受後,於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請台端於108年4月1日備妥現金400萬元正及加油站系爭執照過戶文件至本公司辦理交款及使用印信手續」等語。反訴被告即於108年4月1日前往馬岡加油站,且備置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受款人為反訴原告、支票號碼TT0000000號、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08年3月29日之支票至現場,惟反訴原告委請之林福興律師向反訴被告表示其未受點交授權,且亦無轉達馬岡加油站當時負責人王俊凱出面,足見反訴原告並未授權任何具有權限之人與反訴被告辦理系爭租賃物之點交,並收受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實,業據前案第二審法院認定甚詳,有前案第二審法院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故依民法第234條、第237條等規定,反訴被告既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約定時間、地點提出給付,反訴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給付,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反訴原告於110年6月17日以110馬岡德字第110061701號函報臺中市政府自110年6月1日至110月11月30日止暫停營業(停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6月22日府授經公字第1100157157號函予以備查後,反訴原告又以110年11月29日110馬岡德字第110112901號函(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2月24日收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延展停業期限至111年4月30日。但是反訴被告以110年12月5日聲明書向臺中市政府陳報系爭租賃物已無出租予反訴原告,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2月13日實地勘查後,認定馬岡加油站已逾停業期限,且與反訴被告已無租賃關係,經現場勘查亦無營業跡象,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月5日府授經公字第1100347578號函通知反訴原告應辦理歇業(終止營業)登記,並命反訴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銷系爭加油站執照。反訴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5月17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3670號訴願決定駁回。又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繳銷系爭加油站執照,臺中市政府於是再依同條項規定,以111年2月16日府授經公字第1110034863號函廢止及註銷系爭加油站執照。反訴原告不服此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7月26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5440號訴願決定駁回,反訴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系爭行政訴訟前案足憑。顯見係因反訴原告怠於履行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義務,致系爭加油站執照遭廢止註銷,並已無移轉予反訴被告之可能。又反訴被告於102年3月4日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3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陳報堪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見斯時系爭租賃物外觀未有破壞情形;反訴被告前於108年4月2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向本院聲請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反訴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4月15日執行筆錄記載,司法事務官知於同年5月31日前自動履行完畢,債務人應屆期請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於同年9月24日經本院點交系爭租賃物(除洗車機2台)予反訴被告,另於同年11月18日由反訴原告領取油槽遺留油品,放棄剩餘部分之所有權。該執行事件於同年11月18日通知兩造執行終結(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惟反訴被告於執行終結前即110年9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租賃物遭受破壞,並有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憑,業經本院於兩造之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事件審理中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42、343頁)。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報價單內容,可見系爭租賃物之加油機零件、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配電箱及電力動力線等設備均遭拆除或剪斷,鋁門窗、門框、電腦設備亦遭拆除、破壞,足認於點交前系爭租賃物已遭破壞,未維持保有生產力之狀態,反訴原告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綜上,既屬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無從移轉系爭加油站執照及返還經營加油站所需之設施予反訴被告,且屬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依前述規定,反訴被告自得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400萬元,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萬元暨法定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