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
楊姍錡(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寶宸(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華誌(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吳奈美
被 告 林秀華(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枝(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珍(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㛄如(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儀(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宇(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娟(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方(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鈴
江定霖(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江宇軒(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昶志
共 同
被 告 江慶宏(即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
所稱訴訟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係指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
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
惟若已死亡當事人之法定應承受訴訟人已依法承受其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8日宣判,然本件原告楊連發前委任謝秉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楊連發於112年8月21日死亡後,謝秉錡律師之訴訟代理權雖不因楊連發死亡而消滅,惟經楊寶宸、被告楊吳奈美具狀聲明由楊連發之繼承人黃郁喬、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下稱黃郁喬等4人)承受訴訟後,謝秉錡律師之原訴訟代理權已因黃郁喬等4人承受訴訟歸於消滅,而黃郁喬等4人未另行委任謝秉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件到庭之被告亦未聲請對原告黃郁喬等4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是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