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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  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富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秉豐即張鉅岳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被告張秉豐即張鉅岳及林益民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3.125%),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1年3月24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71萬3194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表、催告函及回執、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等為證,而被告3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