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
聲 明 人 林岱宗
上
聲請人因原告蔣鶯馨等人與
被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明人就被告部分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意旨
略以:被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王全中,晟泰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並選任聲明人為新任董事長,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之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而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
時,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然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是過半數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前提,
乃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董事長於15日內不為召集始得為之。
經查,聲明人主張晟泰公司因原任董事長不理會伊等改選董事長之要求,故依據公司法第203條之1之規定,由伊及另名董事蔣英敏二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召集第一次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會議決議選任伊為新任董事長乙節,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表)、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第299頁、361頁)。
惟查,晟泰公司原董事長王全中辯稱:晟泰公司董事會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定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日為止,每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董事會,提出晟泰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23頁),可信為真。而就聲明人依據公司第203條之1規定通知董事長於15日內召集董事會乙節,晟泰公司原董事長王全中亦以郵局
存證信函回應
上開董事會會議之意旨,並提醒聲明人及蔣英敏二人應依原通知出席及列席公司董事會,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14年1月23日及2月4日送達蔣英敏及聲明人(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25頁),是對於聲明人與蔣英敏二人聲請召集董事會乙節,原董事長王全中並無不回應之情形,反而通知聲明人等2人出席及列席原訂之董事會,以此觀之,聲明人等2人於114年2月11日所自行召集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會議決議選任
聲請人為新任董事長,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該會議所形成之決議自屬無效,是晟泰公司之董事長仍應維持為王全中,並無代理權消滅之情事。從而,聲明人以晟泰公司已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由,聲明承受訴訟,自
非有據,應予駁回。另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既無理由,則其據此解除蔣曼娜及蔣思齊之晟泰公司
訴訟代理人身分部分,亦非有效,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