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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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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羅文怡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8,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8,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起訴後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以「陳太龍」為原告,嗣於112年1月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83頁),聲請變更原告為「張美麗」,並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08、399頁),核為當事人變更,屬訴之變更。雖被告就此部分有表示反對,然查,陳太龍與張美麗為夫妻,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有表示:「張美麗曾有向被告表明其為原告的代理人、張美麗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時,都有以口頭向被告說明出借人是陳太龍」等語,且被告亦有當庭表示:「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有幾筆款項我都有拿到,是張美麗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堪認被告並未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款項來源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再者,衡諸本件原告自始即以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據提起本件訴訟,嗣雖經當事人變更,然與原訴均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均援用相同證據,並未因此另提其他主張或新事證,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附表編號1至10「借款理由」欄所示之理由,並持訴外人采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城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10「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0「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合計3,218,800元(原告誤算為3,268,800元),原告並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屢經原告催促清償,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清償,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68,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故就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附表所示之款項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之部分,無證據證明係陳太龍借款。
 2.附表編號2之部分,借貸人非被告。
 3.附表編號3之部分,對話紀錄僅可證明兩造有於109年7月26日見面,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150,000元借款予被告。
 4.附表編號4之部分,係由第三人開立600,000元之支票,被告嗣後簽發600,000元之本票承認債務,是被告應清償之金額僅600,000元,而非618,000元。
 5.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係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與原告,原告扣除利息後,僅交付408,800元之借款予被告。
 6.附表編號6部分,陳太龍匯款1,050,000元,支票金額1,100,000元,月利率4.5%。
 7.不爭執附表編號7、8、9之借款事實及金額。
 8.附表編號10之部分,不爭執有200,000元、150,000元款項匯入采城營造之帳戶,但原告主張係匯款200,000元與現金150,000元,二者並不相符,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確認借貸人係被告或采城營造。
  又原告借款予被告均有預扣利息,依附表編號1之標準,原告已不當得利至少90,000元,被告並以此主張抵銷。另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內容,系爭支票背面均有原告配偶陳太龍之取款背書,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均為陳太龍,由此可知原告均已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轉讓與陳太龍,則依常理判斷,原告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將債權移轉與陳太龍時,應有自陳太龍處取得相當之對價,則原告應已喪失對被告之債權,其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5、6、7、8、9所示借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63頁至第3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5、6、7、8、9所示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7頁),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亦不否認其有取得618,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其就附表編號4之借款,係由第三人開立600,000元之支票,被告嗣後簽發600,000元之本票承認債務,是被告應清償之金額僅600,000元,而非618,000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四、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固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1頁)。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原告表示:「用案子跟我借錢嗎」。被告答以:「他想要」、「要怎麼他算」、「給我賺一點點」、「他說先扣4%OK,可以今天嗎?要去載鋼構,這兩天要自己加工」等語,並傳送甲圓營造有限公司之採購契約書予原告。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究係被告抑或是第三人即甲圓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即非無疑。是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係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固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惟觀之該等對話紀錄,僅可得知兩造有於109年7月26日見面,無從據以得知被告於該日有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有交付150,000元之借款予被告。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借貸合意及交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借款,固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7頁),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有200,000元、150,000元款項匯入采城營造之帳戶,惟原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借款,係主張匯款200,000元與現金150,000元,已與上開交易明細不符,且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確認借貸人係被告或采城營造,並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0所示借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該超過部分利息之約定即非無效,苟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債權人仍得基於原利息之約定保有該部分利息之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借款予被告均有預扣利息,依附表編號1之標準,原告已不當得利至少90,000元,被告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八、被告另抗辯:原告均已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轉讓與陳太龍,應有自陳太龍處取得相當之對價,則原告應已喪失對被告之債權云云。然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而非基於票據關係,且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陳太龍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而無可採。
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4至9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4至9所示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兩造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惟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可認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付遲延責任。查原告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將原告由陳太龍變更為原告,該繕本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被告於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至9所示合計2,48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3、10所示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借款之交付,請求給付732,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理由
借款金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資料來源
1
109年7月23日
以購買原物料為由
320,000元(現金)
SUA0000000,109年8月23日,330,000元
WG0000000,109年10月11日,330,000元
本院卷第32、41頁
2
109年7月23日
要幫訴外人甲圓營造有限公司購買鋼構材料費用為由
282,000元(現金)
SUA0000000,109年9月8日,300,000元
WG0000000,109年10月11日,300,000元
本院卷第33、43頁
3
109年7月26日
被告稱其2小孩要繳學費為由
150,000元(現金)
SUA0000000,109年8月26日,152,300元
WG0000000,109年10月11日,152,300元
本院卷第31、41頁
4
109年7月29日
購買原物料為由
618,000元(存入現金)
SUA0000000,109年8月29日,600,000元
WG0000000,109年10月11日,600,000元
本院卷第34、42頁
5
109年7月30日
購買原物料為由
408,800元(現金)
SUA0000000,109年8月30日,440,000元
WG0000000,109年10月11日,440,000元
本院卷第35、42頁
6
109年8月10日
幫被告之朋友訴外人楊翠應開顧問公司為由
1,050,000元(匯款)
SUA0000000,109年9月10日,1,100,000元
WG0000000,109年10月11日,1,100,000元
本院卷第36、43頁
7
109年8月16日
為給付外勞工資、付工人小孩學費、購買鋼筋材料費用等為由
15,000元(匯款)
SUA0000000,109年9月17日,98,000元
WG0000000,109年10月11日,98,000元
本院卷第38、44頁
8
109年8月17日
25,000元(匯款)
9
109年8月19日
50,000元(匯款)
10
109年8月20日
購買原物料為由
300,000元
(匯款200,000元+現金100,000元)
SUA0000000,109年9月20日,360,000元
WG0000000,109年10月11日,360,000元
本院卷第39、45頁


合計
3,268,800元(原告計算有誤,應為3,21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