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春天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加油金餘額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9號),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加油金餘額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選任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
核屬遂行
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並考量本件返還加油金餘額事件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茲依前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
主文所示期限如數繳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