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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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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加油金餘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春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勛 


被      告  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劉鳳珠
            徐子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油站餘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劉鳳珠、徐子荃為被告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二、查:
(一)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本院以徐浥航(原名徐忠義,下稱徐浥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4132號支付命令,於111年6月1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徐浥航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怡良等登記,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二)被告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雖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間變更為陳怡良,陳怡良具狀陳明:徐浥航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11年6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其為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其並被告之公司負責人,無從代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7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1-8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1-146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案卷核閱,堪信屬實。又被告前於105年9月9日選出徐浥航為董事長,任期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8年9月8日止,之後直至111年6月間,始再由徐浥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陳怡良為董事長,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徐浥航復具狀陳明其並非被告之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徐浥航有辭任被告董事長之意,自難認徐浥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職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現無董事長,業如前述,董事尚有徐劉鳳珠、徐子荃2人,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董事間既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前說明,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