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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太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起訴狀及相關證據資料主張:被告太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太耀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9日邀同被告何坤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2帳號,分別為10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嗣經展延至114年4月10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按年息2.5%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太耀公司自111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簽立借據第10條約定,借款人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太耀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755,633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何坤龍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沒有意見,但因遇到疫情,被告不是故意要欠原告錢,請求免除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件、放款主檔明細2件、催收紀錄卡1件(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在卷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2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太耀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各為75,564元、680,069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何坤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三)被告雖請求免除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僅泛稱遇到疫情,並非故意不還錢等語,惟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係依兩造間之借據約定為之,其中違約金之約定亦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約定相同,在客觀上並無過高之情形,且被告就上揭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本院認為尚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至於是否免除遲延利息部分,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本院不宜介入兩造間之私法爭議,故被告此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755,633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