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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真正的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亞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65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