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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廖文彰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大新黑板教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英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先位被告大新黑板教具有限公司、備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其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仍認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遭被告大新黑板教具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同區北屯路22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應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系爭建物係坐落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管理之355-5地號土地,水利署係以現況出租前開土地予大新公司,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水利署,而應由其負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之責任。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係以大新公司為先位被告、水利署為備位被告,提起本件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查所謂現況出租,應指水利署於出租355-5地號土地予承租人時,其上已有承租人建物存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非指水利署自承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水利署與系爭建物之關聯,故本件先、備位之訴間攻擊防禦方法,難認有何相互援用之可能,即無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兼衡水利署已明示拒絕應訴(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對水利署所提備位之訴,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