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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廖文彰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大新黑板教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春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事實及
理由」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⒋請求返還拆除系爭鐵皮牆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劉春英返還該5萬之費用,即屬有據」(見本判決書第12頁第2行至第13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春英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7萬5,152元(即本判決書第11頁第5行至第9行判准之2萬5,152元加計上開5萬元),是本判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有顯然錯誤情形。基此,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均應分別更正之,故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劉春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5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春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152元及其中2萬5,152元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其餘5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五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春英負擔百分之64……」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春英負擔百分之72……」
主文欄第六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春英如以新臺幣51萬5,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劉春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春英如以新臺幣56萬5,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第12頁第29行至第31行
「……故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劉春英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9、315頁)……」
「……故原告請求其中2萬5,152元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劉春英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69、315頁)、其餘5萬元自同年12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卷二第184頁)……」
第13頁第9行至第10行
「……㈡應給付原告2萬5,152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應給付原告7萬5,152元,及其中2萬5,152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其餘5萬元自同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