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澄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並變更以
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附件六VDARTS H3L(發光家用靶)模具表(下稱系爭模具表)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經核其就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
請求權基礎部分,則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基礎事實,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不致延滯訴訟進行,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製造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第三代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商品名稱: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單價2238元、第三代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1494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交貨數量達二萬套後,另折抵貳百萬元貨款(限定發光型)」、「本契約的產品,應成本攤提,總交貨量達二萬套後,總價調降100元,商品名稱: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單價2138元、第三代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1394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交貨總量達四萬套後,另折抵貳百萬元貨款(限定發光型)」、「本契約的產品,應成本攤提,總交貨量達二萬套後,總價調降200元,商品名稱: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單價2038元、第三代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1294元」、「交貨總量達四萬套後,另折抵貳百萬元貨款(限定發光型)」、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特約:「經雙方協商確定,甲方需保證簽署合約兩年內完成採購總計五萬套(限發光型)」。被告
迄至108年3月25日止未能達到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特約之保證採購五萬套之數量,兩造於108年3月25日協商再簽立H3L飛鏢靶設計製造委託之模具費合作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所約定設計製造模具費用以簽立合約起算兩年內出貨五萬套作為模具費用攤提,嗣於本院113年10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改稱本件之事實理由均如113年9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㈡狀
所載,其餘不主張,本件證物僅引用原證12系爭模具表,其餘均
捨棄,本件改以系爭模具表估算之模具費用3,702,600元為請求,被告已給付模具費用108萬元,尚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模具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6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留存之雙方合作契約內第三條上方並無記載「經雙方協商確定,甲方需保證簽署合約二年內完成採購總計五萬套(限發光型)」之字眼,系爭增補協議書並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並未同意給付模具費用,被告所支付的108萬元款項並
非原告
所稱先行給付的模具費用,而是給予原告的報酬,如原告
存證信函所述,被告已向原告訂購至少4000套飛鏢靶,係用以支付此部分之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2):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訂被證一的合作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製造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第三代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⒉被證一合作契約之附件原證12附件六「VDARTSH3L(發光家用靶)模具表」約定飛鏢靶塑膠模具費用總計3,702,6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證一合作契約之契約定性為何?
⒉兩造是否有成立原證3「H3L飛鏢靶」設計製造委託之模具費合作契約增補協議書?
⒊被告給付原告之1,080,000元是否為支付模具費用?
⒋原告依原證12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依據系爭模具表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600元,被告已給付模具費用108萬元,尚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未給付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根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述模具費用給付約定存在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
㈡按
契約,應由當事人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主張契約內容意思合致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查系爭模具表係系爭契約之附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審諸系爭模具表,其上僅記載「費用估算總計:3,702,600、飛鏢靶塑膠模具費用總計:2,890,100」,係列載各項零件費用及總價,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飛鏢靶模具費用之內容,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系爭模具表是附屬在合作契約,沒有特別哪一條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是以,綜觀系爭契約及系爭模具表中均無相關之約定,實
難認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模具費用。再查系爭增補協議書上未有被告之簽章,復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真正,自無從作為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有約定給付模具費用存在之證明。綜上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兩造就模具費用3,702,600元部分有
合意由被告負擔,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
即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模具表,請求被告給付2,622,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