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澄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澄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406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並於114年3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
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