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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11號
本訴及反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兆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維 


本訴及反訴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朱金煌 
            朱增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等本訴、反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應納之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437元、反訴第二審裁判費11萬944元。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補繳,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對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