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211號
本訴及反訴
即 原 告
朱增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等本訴、反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應納之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437元、反訴第二審裁判費11萬944元。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補繳,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證。是上訴人對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