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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曾文丁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蔣添進 
            蔡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蔣佳恩 
被      告  曾郁笙 
            曾文萬 
            曾文在 
            曾綉鉛 
            游子倫 
            游曉涵 
            蔣素環 
            蔣永龍 
            蔣玉娟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玉文 
被      告  蔣永昌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曾綉真 
            曾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蔣永昌、蔣素環、蔣玉文、蔣永龍、蔣玉娟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蔣慶雲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8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047.93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 告曾文萬、曾文在等3人共同分得,並依各34931/104793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㈡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047.8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郁笙、曾綉鉛、游子倫、游曉涵等4人共同分得,並依62876/104789、20957/104789、10478/104789、10478/104789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1431.92平方公尺):由被告蔣永昌、蔣素環、蔣玉文、蔣永龍、蔣玉娟等5人共同分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㈣附圖一編號C2部分(面積715.97平方公尺):由被告蔣添進單獨分得。
 ㈤附圖一編號C3部分(面積715.9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好單獨分得。
 ㈥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544.34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拍賣後價金由兩造依分割前之原持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進行分配。
 ㈦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527.18平方公尺):為現有道路之部分,由兩造依分割前之原持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㈧附圖一編號F1部分(面積928.45平方公尺):由被告蔣永昌、蔣素環、蔣玉文、蔣永龍、蔣玉娟等5人共同分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㈨附圖一編號F2部分(面積464.22平方公尺):由被告蔣添進單獨分得。
 ㈩附圖一編號F3部分(面積464.2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好單獨分得。
  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1312.47平方公尺):由原告曾文丁及被告曾文萬、曾文在等3人共同分得,並依各43749/131247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1312.46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郁笙、曾綉鉛、游子倫、游曉涵等4人共同分得,並依78747/131246、26249/131246、13125/131246、13125/131246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訴請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在本院轄區即臺中市清水區楊厝段之土地,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郁笙於本件訴訟中並將其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曾綉眞、曾文財2人(見本院卷二第267-281頁),被告曾郁笙尚留存有應有部分1/20,故其並未脫離訴訟程序,仍為本件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原告及被告蔣添進、蔣慶雲、蔡好、曾郁笙、曾文萬、曾文在、曾綉鉛、游子倫、游曉涵等10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5頁),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原告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4月24日清土測字第748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下稱附圖一)之結果更正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5-21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亦應准許。
肆、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蔣慶雲於起訴後之111年9月8日死亡,原繼承人為蔣素珍、蔣素琴、蔣永昌、蔣素環、蔣玉文、蔣永龍、蔣玉娟等7人,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並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7-141頁),嗣因蔣素珍、蔣素琴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原告乃撤回對蔣素珍、蔣素琴之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被告曾郁笙、曾文萬、曾文在、曾綉鉛、游子倫、游曉涵、蔣永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分別稱1037地號土地、10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兩造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附圖一所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業已徵得共有人即被告曾文萬、曾文在、曾郁笙之同意,且附圖一編號E部分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此部分屬不能分割之土地,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片面變更,應由兩造在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至被告蔡好主張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10日清土測字第157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另闢道路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並非截彎取直,有交通安全問題;又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為呈三角形之不規則宗地,爰請求就此部分採行變價分割,拍賣後由兩造依分割前之原持分比例分配價金;附圖一編號G為曾家之家族墓坐落其上,並未廢棄,目前仍有祭祀。故綜上,原告主張如以附圖一為分割方案,並如聲明如所示分割方式(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三、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蔣慶雲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未拋棄繼承之被告蔣永昌、蔣素環、蔣玉文、蔣永龍、蔣玉娟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蔣慶雲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蔣永昌、蔣素環、蔣玉文、蔣永龍、蔣玉娟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蔣慶雲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同為2/8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求就原告及被告蔣添進、蔡好、曾郁笙、曾文萬、曾文在、曾綉鉛、游子倫、游曉涵、蔣永昌、蔣素環、蔣玉文、蔣永龍、蔣玉娟(後5人為蔣慶雲之繼承人)等14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一圖說中備註欄所載蔣素珍、蔣素琴之部分,原告已經撤回起訴,故應刪除)
  ⒈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047.93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 告曾文萬、曾文在等3人共同分得,並依各34931/104793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⒉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047.8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郁笙、曾綉鉛、游子倫、游曉涵等4人共同分得,並依62876/104789、20957/104789、10478/104789、10478/104789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⒊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1431.92平方公尺):由被告蔣永昌、蔣素環、蔣玉文、蔣永龍、蔣玉娟等5人共同分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⒋附圖一編號C2部分(面積715.97平方公尺):由被告蔣添進單獨分得。
 ⒌附圖一編號C3部分(面積715.9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好單獨分得。
 ⒍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544.34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拍賣後由兩造依分割前之原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⒎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527.18平方公尺):為現有道路之部分,由兩造依分割前之原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⒏附圖一編號F1部分(面積928.45平方公尺):由被告蔣永昌、蔣素環、蔣玉文、蔣永龍、蔣玉娟等5人共同分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⒐附圖一編號F2部分(面積464.22平方公尺):由被告蔣添進單獨分得。
 ⒑附圖一編號F3部分(面積464.2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好單獨分得。
  ⒒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1312.47平方公尺):由原告曾文丁及被告曾文萬、曾文在等3人共同分得,並依各43749/131247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⒓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1312.46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郁笙、曾綉鉛、游子倫、游曉涵等4人共同分得,並依78747/131246、26249/131246、13125/131246、13125/131246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曾文萬、曾文在、曾郁笙: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蔡好:
 ㈠系爭土地雖均為臺中港特定區之農業區,然其土地並不相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無法合併分割;再者系爭土地大致上為空地,各共有人按二筆土地之持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各自依其意願取得二筆土地之各別部分,並無不當,且符合公平原則,乃無需採合併分割之方法,故被告蔡好主張採用分別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1037地號土地為臺中市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土地,其上並未興建有農舍或房屋,亦未受套繪管制,目前僅有農作物、雜木、雜草及現有道路坐落其中,故1037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原告主張將103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顯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102年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且使各共有人在1037地號土地所可以單獨分得部分面積減少,將來變價拍賣時,該變價部分之土地因是三角形,條件甚差,恐無人應買或價格偏低。是1037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另闢E部分道路,與現有道路相連接,並將原告主張變賣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二編號A予原告及被告曾文萬、曾文在共有,可使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各部分土地維持完整,對於全體共有人不利,無庸以變價分割方法為之。況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道路,由於並非村里聯絡道路,亦非建設局及區公所闢建及管養之道路,係因之前未經養護年久失修、路面破損,水利局基於通行安全理由,始於109年度辦理改善工程而舖設瀝青混凝土及標線,故可知該現有道路明顯並無任何負責管理、養護機關,並非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共有人日後就103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位置進行變更、調整如附圖二所示,乃於法無違。  
 ㈢至1040地號土地亦為農地,目前大都種植農作物及樹木,雖有部分土地上有墳墓,但其最後仍有機會透過協商解決,不應因此影響本件之分割方法,故仍得依被告蔡好主張之分割方法原物分割之。綜上,被告蔡好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附圖二圖說中備註欄所載蔣素珍、蔣素琴之部分,原告已經撤回起訴,故應刪除),實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蔣添進、蔣素環、蔣永龍、蔣玉娟、蔣玉文、蔣永昌:同被告蔡好之陳述及所提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曾綉鉛、游子倫、游曉涵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叄、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不相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其上僅有一曾氏家墓而無建物或地上物存在,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7頁,卷二第267-281頁);且為本院於112年4月26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103頁),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1037地號土地及1040地號土地中間雖隔有同段1038-8等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若為合併分割,顯屬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並無不適當之處,據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認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按。是被告辯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云云,顯係誤釋上開規定,並不可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農業區,使用分區雖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定義之農業用地,亦即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規定之「農業用地」,惟非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是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設定他項權利,亦無套登錄之保存登記建物,無須解除套匯即得辦理分割,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清地二字第1110009892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200066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9月21日中市農地字第1110036081號函、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清地二字第111001033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57、123、131、132、135、175頁),堪認屬實。是系爭土地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屬有據。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茲被告蔣永昌、蔣素環、蔣玉文、蔣永龍、蔣玉娟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蔣慶雲所遺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為分割之處分。原告訴請被告蔣永昌、蔣素環、蔣玉文、蔣永龍、蔣玉娟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系爭土地應採原告分割方案為適當: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1037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圖一所示編號E土地現況為「既有道路」,有現有道路示意圖、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1月21日中市水保工字第11201009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245頁),是認兩造共有人若將原本之道路進行分割、而為路線之變更,勢必違反原本之使用目的、影響公眾通行之利益,並非妥適。又被告蔡好等雖辯稱附圖一所示編號E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等語,惟前開附圖一所示編號E土地現況係供公眾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是不宜驟變更通行路徑,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權益,堪以認定。被告蔡好等雖另辯稱:得依其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另闢附圖二編號E之土地作為新道路使用等語,然縱不考慮開闢一條新道路所需之時間、勞力、費用非微,依附圖二所示編號E土地之路線可知,其通行路徑係將原本直線之現有道路滋生成數個不同角度之曲道,如此彎曲之路徑不僅不利於人車(含農業機具)行走之安全,更因道路總長度增加、而使共有人需提供更多面積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實屬不利於共有人及公眾之利益甚明。再者,政府養護單位是否會因共有人擅自變更之新路徑,而配合進行養護,乃屬有疑?變更後之新道路其所需支出之養護費用衡情應非兩造之一般私人所能長久負擔;縱政府單位願意就新路徑再為養護,亦恐因面積及彎道增加,而需耗費養護單位更多之財力、人力,故被告蔡好等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顯對系爭土地共有人、養護單位、公眾均無益處。反觀原告分割方案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之土地,本即為長久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前因路面破損,已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養護、繪製該既有道路兩側之白色標線,業敘述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日後倘有類似需要養護之情事再度發生,依理政府養護單位應會依循舊例持續進行維護,自無上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所可能產生之不利情形甚顯。
 ⒉此外,倘依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上兩造分得之各編號土地即分割後之區塊,係依現行既有道路劃分,其各土地形狀均至為方正,適於農業機具耕作;反之,若採被告蔡好等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式,將使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土地區塊成為甚不方正之地形,不利於機具之使用,且尚需另闢新路與鄰近之既有道路相連接(見本院卷二第36、212頁),耗費大量之時間、勞力、費用,影響共有人之利益及公益,已如前述。而原告分割方案中,附圖一所示編號D之土地屬不規則之三角地形,除原告表明不願意分得該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8頁)外,被告蔡好亦無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D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蔣添進、蔣素環、蔣永龍、蔣玉娟、蔣玉文、蔣永昌則為與被告蔡好相同之陳述及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36、211、212頁),是附圖一所示編號D土地實有原物分割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困難,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合於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綜合上情,1037地號土地以原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1-7款之分割方法分割,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1040地號土地部分: 
  1040地號土地上尚有曾氏家墓一情,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至現場履勘確認,並有現場照片及清水地政事務所依現場勘測所製作之附圖一、二(見本院卷二第101、121、123頁)在卷可考,而曾氏家墓尚有祭祀活動並未廢棄,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等於其後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104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自應審酌曾氏家墓使用現狀定之。依原告分割方案可知,曾氏家墓係全部劃入附圖一編號G土地範圍內,即由曾氏族人之原告及被告曾文萬、曾文在分得,本院考量曾氏家墓往後祭祀及維護之便,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堪可採用。被告蔡好等雖辯稱:若採行其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最後仍有機會透過協商解決,不應因墳墓所在位置影響本件之分割方法云云,惟倘依被告蔡好等所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曾氏家墓大部分面積將落於附圖二編號H,而由被告蔡好分得,顯不利於曾氏族人祭祀及曾氏家墓之維護,且將來若未能如被告蔡好等所辯圓滿協商解決使用方式,勢將衍伸其他之紛爭,非利於兩造共有人至明。是綜合上情,及被告蔡好等對於原告欲保留家族墳墓表示勉強同意一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認1040地號土地亦宜採行原告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其訴之聲明第2項第8-12款之分割方法分割,乃屬可採,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蔡好曾辯稱1037地號土地價值恐高於1040地號土地價值等語,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依附圖一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原告係將自己與被告曾文萬、曾文在分得較多之1040地號土地,就被告蔡好分得較少之1040地號土地,即原告與曾文萬、曾文在就系爭土地之合併持分共1/4,而被告蔡好之持分僅1/8,但原告與曾文萬、曾文在實際分得之1040地號土地面積卻是被告蔡好分得面積之約3倍大(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而非原本應依比例分配之2倍大,足徵原告確實基於避免找補之考量,已就價值較低之1040地號土地自願退讓,而分得較少之1037地號土地,分得較多之1040地號土地,進而保留位在1040地號土地上家族墳墓之所在範圍,原告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之分配應屬合理公允。況被告曾郁笙、曾綉鉛、游子倫、游曉涵就系爭土地合併之持分亦為1/4,其等分得之1040地號土地面積與原告及曾文萬、曾文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益徵其等與原告相同,均係分得較少之1037地號土地,分得較多之1040地號土地,而觀諸被告曾郁笙曾具狀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2頁),故堪認此等分配亦無侵害被告曾郁笙權利之可言,原告分割方案已兼顧各方權益之衡平,被告蔡好該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訴請被告蔣永昌、蔣素環、蔣玉文、蔣永龍、蔣玉娟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斟酌上情後,爰判決分割之方法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持分
備註
1
曾文丁
1/12

2
蔣添進
1/8

3
蔣慶雲
2/8
蔣慶雲於111年9月8日死亡,被告蔣永昌、蔣素環、蔣玉文、蔣永龍、蔣玉娟等5人為繼承人。(蔣素珍、蔣素琴拋棄繼承,故原告已撤回該等二人之起訴)
4
蔡好
3/24

5
曾郁笙
3/20

6
曾文萬
1/12

7
曾文在
1/12

8
曾綉鉛
1/20

9
游子倫
1/40

10
游曉涵
1/40

合計
1/1


附圖一: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4月24日清土測字第748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10日清土測字第157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