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江郁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1之利息請求以年息1%計算,
嗣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具狀改依年息3.98%計算(見本院卷第9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菓公司)邀同被告蔡采妡、江郁熙為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09年7月24日動用額度借款81萬元、9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利率自110年3月28日起
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0.76%機動計算(現年利率為3.22%+0.76%=3.98%),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品菓公司自110年6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蔡采妡、江郁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
暨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103至10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 | |
| | 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8%計算之利息。 | 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