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405號
柯敏彥
柯敏毓
柯敏達
李敏益
柯敏吉
即 原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本訴、反訴
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就本訴上訴聲明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除去侵害可得受之利益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反訴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以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為7.7公分,而被上訴人房屋第三層左側牆面長度為17公尺,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應為26萬3130元【計算式: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萬1016元×(0.077公尺×17公尺)=26萬3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4項部分,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是反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93萬4412元【計算式:26萬3130元+2萬1282元+165萬元=193萬441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8萬4412元(計算式:165萬元+193萬4412元=358萬441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萬48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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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越界部分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3樓地板上約1.2公尺以上至屋突層的女兒牆約7.7公分(詳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報告),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上空侵入上訴人地界部分返還上訴人。 三、 求償新臺幣2萬1282元,起訴日起之後每月給付新臺幣355元。 四、被上訴人每年應派建築專業人員檢查上訴人建物因承重被上訴人牆體重量造成建物承重負擔所造成之結構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