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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進 


被      告  雙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熔噴布及商借檢設使用TS18130濾材自動測試機設備(下稱系爭機台),約定提前終止契約時,應由原告返還系爭機台,並於系爭機台返還後15日內,由被告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11年5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關係,並請被告提供當時間、地點受領系爭機台。同年6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依約返還押金350萬元,被告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聲請支付命令,復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同意若本合約涉及訴訟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