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蔡文祥
被 告 蕭基壁
成陽建設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513元(本院卷第51頁收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
適時反應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二筆土地),因原告僅受其
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24),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29頁)。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原告於111年4月16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總價為548萬1000元,其應有部分價額即為548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9513元(本院卷第51頁收據),尚應補繳3萬5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星期五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