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僑耐有限公司
被 告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向被告
承攬塑膠產品之表面塗裝工作,
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欲加工之塑膠品,並由原告完成該塑膠品表面之塗裝工作。
詎料,原告依約完成被告所交付之塑膠品表面塗裝工作,並將成品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失聯且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2,543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54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月及4月對帳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承攬報酬共為51萬2,543元之成品予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謝長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