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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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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被      告  麥稷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9,99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週年利率2.46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麥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麥稷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黃一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經濟部紓困振興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分為㈠640,000元㈡160,000元兩筆金額撥貸),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2月13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111年1月13日為第1期,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訂定。另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前開利率10%或20%計算。被告麥稷公司自111年4月13日起未再依約履償,屢經催討尚無效果,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1年8月25日轉列催收款項,今仍積欠本金㈠607,999元㈡151,999元,共759,998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一中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麥稷公司對原告尚有本金①607,999元②151,999元,共759,9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一中則擔任被告麥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等應就上開債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