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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振興 

被      告  謝榮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901元,及其中121,081元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其中1,119,820元自111年4月27日起,均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111年6月28日及同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謝振興、謝榮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利息則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將上開利率之適用延長至111年6月30日),嗣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6月27日,嗣後以每月27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協發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自111年5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就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則自同年4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協發公司、被告謝振興部分: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原告已扣抵伊之存款債權,則原告請求金額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榮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問答、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第67-69頁、第73-79頁、第123-129頁)。被告謝榮峻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協發公司、被告謝振興雖抗辯原告已扣抵伊之存款債權,故原告請求金額尚有爭執云云,然迄未具體主張扣抵債權之時間及數額,及是否針對本件債務為扣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協發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謝振興、謝榮峻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協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傅可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121,081元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0.1%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
0.1845%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369%
 2
1,119,820元
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0.1%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
0.1845%
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369%
合計
1,240,90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