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588號
原 告 張昊樊
被 告 航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與
被告簽訂設備買賣合約一份,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買客製化高溫切割用飛行器一套,並已支付定金11萬2000元。
嗣因被告所交付之飛行器無法達到切割要求,經原告依契約約定更改功率後,被告仍無法有效開發出功能,而被告於111年5月6日交付與原告之設備與契約約定不符。
兩造會同洽談後,被告表示無法達到合約內容要求,同意
解除契約並退還訂金,然否認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聯繫被告後,兩造同意由原告擬定解約內容,原告擬定發送予被告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原告因此所生之工作損失及保管費用共82萬3,000元。
經查,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本
誠信原則協議解決或依有關
法令解釋辦理。如有任何爭執時,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