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沈○○ 住○○市○里區○○○路00號
被 告 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依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其配偶,卻與甲○○在民國000年0月間初次見面時即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而自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則以每週1至2次之次數與甲○○見面約會,地點遍布新竹、苗栗、臺南、屏東、臺中、苗栗及越南等地,且均同房共宿,每次幽會必定到該地旅館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述起訴之內容,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苗栗縣、臺南市、屏東縣、臺中市及越南等地,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而向本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甲○○於70年6月7日結婚,
迄今均共同居住,並育有2子1女。甲○○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竹
分公司擔任處長之被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逾越普通男女社交關係之交往,且2人於104年5月份即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此後迄000年0月間均無間斷,被告每週1至2次頻繁與甲○○見面約會,2人出遊地點遍布新竹、苗栗、臺南、屏東墾丁、臺中市區等地,均是同房共宿。被告與甲○○頻繁親密出遊約會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絕
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被告與甲○○於109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有同房同床投宿於武陵富野渡假村、於110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同房同床投宿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及於110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同房同床投宿於香格里拉台南遠東國際大食店,其2人
上開各次出遊均有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
復於110年10月25日至新竹遊玩,在竹北市中華路「SeeYou Motel」休息共宿,於111年3月15日在新竹約會,又至上開汽車旅拍攝親暱依偎合照,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7日分別至苗栗遊玩,均在公館鄉「御親園商務汽車旅館」同房共宿。另由被告與甲○○於111年2月至5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2人親暱挑逗、調情曖昧言語或露骨討論性愛情事,或相約至汽車旅館,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份際,
可證被告與甲○○在105年之後,仍繼續維持如情侶關係之親密往來,並持續發生性關係。
㈢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獲悉被告對甲○○提出違反跟蹤
騷擾防治法之告訴後,始悉上情,致原告身心鉅創。原告就甲○○婚外情之行為並未事前同意,也沒有事後宥恕。被告毫不避諱與甲○○親密出遊、親暱合照,更曾於111年3月15日要求甲○○將其等親暱合照傳給原告,態度囂張惡劣,考量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長達7年餘,與甲○○交往
期間每周均會發生性關係,共約為336次性行為,主觀上毫無悔意,其加害行為程度甚鉅,主觀惡意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安全之意圖明顯,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痛苦,又依被告學識、社會經歷職位,非社會歷練不足、思慮不周之人,歷年經濟收入優渥,則原告就其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
適當。
㈣
爰就被告於105年之後至000年0月間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新竹縣分公司,自104年初替甲○○辧理保險事宜而認識,同年參加旅行社越南旅遊,甲○○為同團團員。被告前同事余○○因妒恨被告,曾於105年3月12日以網路傳送關於甲○○與原告外遇之訊息予原告,毀壞被告名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罪刑(下稱余○○刑案),原告於該案偵查期間曾於105年10月31日打電話向國泰人壽公司客訴稱:業務勾引其配偶等語;復於000年0月間當眾罵被告搶其老公,此後被告對甲○○敬而遠之。就被告於104年、105年間與甲○○出遊部分,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詎甲○○於110年10月11日轉帳2筆5萬元、同年10月16日轉帳1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不知其目的,均隨即於同日轉帳退回,甲○○於同年12月19日、20日傳簡訊予被告,再於同年12月20日打電話給國泰人壽客服,假造被告涉嫌侵吞客戶保費,要讓被告被公司開除。甲○○又長期騷擾被告,狂打電話、狂傳簡訊,及以難聽言語恐嚇、騷擾,經被告提出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新竹地院於111年8月29日核發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王和琪犯跟蹤騷擾罪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856號判決判決拘役30日,並經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駁回
上訴駁定。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5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應係收到保護令後,配合甲○○對被告之報復行為,所述事實均為甲○○捏造。
㈡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但在余○○刑案案發後,即未再有逾越普通男女關係之交往。原告提出甲○○與暱稱「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偽造,並非被告與甲○○之對話。被告與甲○○於109年10月13日至武陵富野渡假村投宿、於110年11月10日至11日至香格里拉臺南遠東國際大飯店投宿,是因甲○○一直以死相逼,復有向被告公司投訴等類似脅迫行為,才不得已偶一共同出遊,被告意在安撫甲○○,並無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意。被告並未與甲○○一起去墾丁夏都沙灘酒店。
㈢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與余○○通話時,曾表示「我也不會完全跟我先生撕破臉啦,因為,我先生從年輕到現在也不是只有她一個」、「剛開始我全部都是睜一眼閉一眼啦,然後他要搞大家我不用去搞他啦,他前面的女人每一個都是這樣我都睜一眼閉一眼啦……」,可見原告對甲○○自年輕時起即有容許其與人
通姦之縱容事實。且依甲○○證述及原告自陳,原告有原諒、宥恕甲○○與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拋棄
債權之情,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39頁):
㈠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自70年6月7日結婚至今(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戶籍謄本)。
㈡被告與甲○○於104年間認識,被告當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04年至000年0月間曾與甲○○有逾越普通男女社交關係之交往。
㈢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即因被告同事余○○告知而知悉被告與甲○○有逾越普通男女社交關係之交往,並出國遊玩(見本院卷㈠第161、163頁問題單、㈡第53至64頁譯文)。
㈣被告與甲○○於109年10月13日至14日至臺中市和平區武陵富野渡假村投宿,共住1房、1大床(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3頁訂房
記錄、第493至497頁儷野大飯店公司回函);於110年11月10日至11日至臺南市香格里拉臺南遠東國際大飯店投宿,共住1房(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1頁遠鼎公司回函)。
㈤甲○○有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至屏東縣墾丁夏都沙灘酒店投宿,住宿房型為標準雙人房(一大床)(見本院卷㈠第445頁訂房授權書)。
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認遭甲○○騷擾而報警,經警於同年6 月7日向甲○○發出書面告誡,甲○○經臺灣新竹地院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犯跟蹤騷擾罪,判處拘役30日,並經同院111年度簡上字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㈠第417至419頁刑事簡易判決書、㈡第97至102 頁刑事判決書)。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
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害賠償。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此因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 ㈡原告
主張伊與甲○○於70年6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4年間與甲○○認識,當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曾於104年至000年0月間曾與甲○○有逾越普通男女社交關係之交往,嗣於109年10月13日至14日與甲○○至武陵富野渡假村投宿,共住1房、1大床,及於110年11月10日至11日至臺南市香格里拉臺南遠東國際大飯店投宿,共住1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訂房記錄、儷野大飯店公司回函(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3頁、第493至497頁)、遠鼎公司回函(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之後至000年0月間仍頻繁與甲○○見面約會、出遊、發生性行為,及親暱對話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與甲○○之出遊照片、合照(見本院卷㈠第41至4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
系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7至55、65至91、267至289)為證。被告雖否認於105年之後至000年0月間再與甲○○有逾越普通男女關係之交往,並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非伊與甲○○之對話,伊係因甲○○一再尋死及恐嚇,始同意與甲○○出遊過夜
云云。
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業已證述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之平常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65頁);且依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對話截圖左上角均標示對話對象為「乙○○」,對話之2人在對話聊天之過程中互有傳送被告與甲○○2人之合照、被告之旅遊、活動照片或自拍照、甲○○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5、273至283頁),及傳送就醫收據、疫苗注射登記卡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7、271頁)等情形,並參以該對話時間於109年1年至000年0月間都有,其時間分散,顯見系爭LINE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並非原告或甲○○臨訟虛偽製作。而
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對适內容,被告與甲○○
彼此關心生活,並談及彼此親吻、擁抱、性行為等親密內容,語氣親暱,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往來,應係交往中之親密男女朋友關係。
⒉關於被告與甲○○之交往情形,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稱:我與被告在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親暱對話是因為2人在一起時,被告把我當作親密愛人,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原證6的照片是我與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在被告公司附近的汽車旅館拍的,當天有發生性行為;我與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至14日投宿武陵渡假村、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到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及於110年11月10日至11日投宿香格里拉臺南飯店,都是住同一張床,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㈠第465至471頁);證人甲○○上開證述與被告一同出遊之情節
核與相關訂房記錄及飯店回函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5、493至497、499至501頁),並有甲○○與被告出遊之合照(見本院卷㈠第41、43頁)、在汽車旅館內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5、47頁)、被告以LINE傳送予甲○○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3頁)可證,堪可採信。
至證人甲○○雖另證稱其與被告每3、4天就會見面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9頁),惟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因甲○○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提出犯跟蹤騷擾罪之告訴,甲○○因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兩人已有怨隙,尚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述
遽認被告與甲○○有每3、4天1次之頻繁約會並發生性行為之情形。
⒊被告雖抗辯係甲○○騷擾被告,並提出甲○○寄送予被告之簡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1至412頁、卷㈡第79至95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及電子郵件,寄送時間乃分別在109年11月至12月間,及110年10月、12月間,乃短時間大量寄送,內容僅有甲○○單方陳述,並未見被告拒絕甲○○或澄清兩人關係之回應內容。且參以被告並未提出甲○○於其他時間亦有持續騷擾被告之證據,而甲○○於000年00月間係向被告稱:「再次向妳說對不起,吵架沒有好話」(見本院卷㈡第91頁);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稱:「不要再繼續賭氣了!」、「這幾年我知道妳犧牲非常非常多的時間及金錢!我這次真的不
是故意會這樣子說,我只是想讓妳知道我真的生氣!」(見本院卷㈠第367、377頁);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稱:「做好決定坦承告訴我,我不要這樣的拖泥帶水。……不可能相處就乾脆妳走妳的!好有必要再繼續下去!我很喜歡妳這是事實!我不知道妳在玩什麼也是事實!」、「這幾天不管做任何事情都非的不順利!我知道是因為沒有妳在旁邊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415頁),可見上開甲○○寄送予被告之簡訊或電子郵件,無非係因交往中兩人於上開期間內因故發生爭吵,短時間關係不佳,故甲○○一再道歉、安撫被告,或偶有情緒性用語,尚無從以此即否認被告與甲○○之男女交往關係。
⒋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因甲○○一再尋死及恐嚇,始同意與甲○○出遊過夜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簡訊或電子郵局,只見甲○○一再哀求被告,或有輕生之意,惟尚
難認甲○○有何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致被告受強迫始同意與甲○○出遊之情形。況依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甲○○於109年至111年年初仍對話親密,復一同對其等出遊之照片品頭論足,語氣親暱(見本院卷㈠第281、283頁),並未見有何被強迫之情形,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⒌綜合上開證人甲○○之證述、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及內容、出遊照片、訂房資料等,可見被告與甲○○於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確為交往中之親密男女朋友關係,且於109年10月13日至14日、110年11月9日至10日、110年11月10日至11日一同出遊同宿,及於111年3月15日一同至汽車旅館投宿時,有發生性行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於105年之後至108年間之交往行為,及兩人於交往期間每週發生性關係等節,除證人甲○○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證據不足,
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原諒、宥恕甲○○與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已拋棄債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甲○○所證,原告對其僅是「留校察看」(見本院卷㈠第470頁),亦即將視情形再決定是否追究甲○○之責任;況原告與甲○○均陳稱原告要求甲○○將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仍未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0頁、卷㈡第25頁),顯見原告仍有請求甲○○賠償其損害之意,並無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免除債務之行為。又原告前於105年間僅係為詢問被告與甲○○交往之事以電話聯絡余○○,兩人並不相識,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原告向余○○表示之內容並不一定與其真實婚姻關係相符,況原告於對話中亦曾提及「兩個都跟我說會斷結果我回來還是繼續,還是繼續更變本加厲,所以我就不會這麼客氣了……」、「她要破壞我的家庭,我不是這麼容易讓她破壞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63頁),顯見原告並無容許甲○○其他人通姦之縱容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向甲○○為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遽認原告已拋棄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免除被告就
共同侵權人甲○○應分擔部分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被告
自承於104年間即知悉甲○○已婚,且前於105年間曾與甲○○交往而遭原告發現,詎其
明知甲○○與原告於109年至000年0月間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該期間內與甲○○親密交往、單獨出遊同床共枕,並發生性行為,其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㈥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美食園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7、291頁);被告則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仍在國泰人壽公司任職(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及被告為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明知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甲○○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親密出遊合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另再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證物袋),可知被告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汽車、投資,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31萬餘元;原告名下財產則有投資,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7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兩造均同意以111年9月21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期(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是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