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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梁智能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佳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佑麟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需資金購買機器設備,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佑麟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曾為許佑麟之員工,斯時又與許佑麟有業務上合作關係,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10年7月30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下稱被告帳戶)。兩造因合作理念不合,於111年2月17日結束合作關係,原告於當日提醒許佑麟須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未返還。如認上開提醒對話尚不構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之通知。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許佑麟因近年新冠疫情流行,於110年4月間擬經營口罩生產之事業(下稱口罩事業),原告見口罩事業有獲利可能,與許佑麟共同投資經營口罩事業,並由原告設立「智能生技企業社」,作為經營事業之主體,雙方約定一人出資半數之金額即200萬元,以總金額400萬元作為事業營運之資金,亦按出資額比例分擔、分潤。嗣許佑麟先行於110年5月31日向第三人致誠鐵工廠有限公司分租在清水區約60坪廠房,每月租金10萬8000元,事後發現該址無法作為口罩工廠登記使用,於同年8月15日退租,於同年8月15日另承租在外埔區房屋,並支出裝潢等相關費用,另訂購價值252萬元外耳式口罩生產設備2台及生產原物料,計花費330萬2850元以上。原告所匯系爭200萬元,實為合資經營口罩事業之款項,並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例如指示給付關係),非謂一有金錢交付之資金關係,即得推論雙方之原因關係當然為消費借貸。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已如前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款之合意。觀之原告與許佑麟於111年2月17日LINE對話擷圖(本院卷第23頁),原告傳送「要拆夥就拆吧鑰匙已經放桌上了感謝這幾年來的指導與教學」文字訊息後,接續傳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檔訊息及「這個你在看要怎麼處理吧謝謝」文字訊息,許佑麟則回覆「所有合作大家都說好,你從頭到尾何種心態再處理工作跟公司」、「機台ㄝ是你說要買,我才多跟敏森訂的」、「這裡所有開銷花了多少,你心裡不明白嗎?」、「要分,我會將帳都做好給你看」等文字訊息等情節,原告與許佑麟間並未談及系爭款項、或相關借貸合意之相關資訊,是此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兩造就系爭款項為借貸合意之有利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借貸關係,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提出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