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蔡奕平律師
洪慧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陽公司)為發票人,分別簽發支票號碼AK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8年8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下稱支票1)及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下稱支票2)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作為借款證明,
惟因被告所經營之誌陽公司有財務困難,故
兩造另約定由被告另簽發支票號碼AK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3)與原告交換支票1,並簽立借款
切結書約定如支票2、支票3(下合稱系爭支票)於108年10月31日未能完成兌現,被告就未清償之金額自108年11月1日起加計年息15%之利息,計算總還款金額予原告。惟被告屆期未完成系爭支票之兌現,經原告催討後僅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100萬元之本金、109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之利息予原告,目前尚欠本金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具狀以:其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然此為票據質押借款,原告兌現系爭支票支時間已
罹於時效,其願償還系爭借款債務,然尚未有穩定收入,願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並非行使票據權利,而係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又系爭借款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原告於111年8月5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收件章),其系爭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
抗辯自無足採。
㈢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被告具狀
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借款
切結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