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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謝美 
            林延臺
            林志旺
            林麗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共同受領)新臺幣4,16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仙雲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40.35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0.42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㈡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按如民事準備一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找補金額,分配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又因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且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成不動產估價報告,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聲明㈠,及將聲明㈡變更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按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163元補償分配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關於聲明㈠部分,被告並未於撤回書狀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另原告就聲明㈡之變更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延臺、林志旺、林麗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面積為40.7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96分之95,被告4人則僅繼承自其被繼承人林仙雲之應有部分比例96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若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僅可獲分配約0.42平方公尺,將致受分配土地過於破碎而難以使用,對被告4人顯無經濟價值,亦有礙社會經濟整體效益,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金錢找補,為最佳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按補償金額4,163元補償分配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謝美: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林麗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稱略以沒有答辯理由等語。
  ㈢林延臺、林志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6分之95,被告4人則公共同有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仙雲之應有部分比例96分之1,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3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9至53頁),並為被告謝美、林麗霜所不爭執,被告林延臺、林志旺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土地為空地,其上舖設柏油,前方及兩側以鐵絲網圍住,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59至161、163至165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面臨12公尺寬之臺中市大里區泉水街,地勢平坦,目前土地為空地,其上舖設柏油,臨路前方及兩側以鐵絲網圍住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分析資料、航照圖及照片可參(見報告書第28至29、42、43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到場履勘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3至165頁),是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均無地上物存在,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利用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謝美、林麗霜雖曾表示再具狀陳報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32頁),但未陳報;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致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7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6分之95,被告4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僅96分之1,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被告,僅可分得約0.424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面積甚小,不僅客觀上將發生土地過於細分之結果,被告亦無從為土地利用,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是依原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告,尚屬公平、當,應為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未受分配,則依前揭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有鑑價找補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若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經該事務所分析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最有效使用分析、相關法令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價格評估,蒐集市場上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比較資料、收益資料,評估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總價為39萬9,644元,並計算分割後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土地價值之增減補償關係,若分割後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應給付4,163元予被告,有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8月4日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及估價報告書),審閱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完整詳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或未到場爭執,應堪予作為本件補償金錢之計算依據。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4,163元。又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為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受金錢補償之權利不可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屬可採,即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4,163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